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12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24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原阳县X村的吴某忠(另案处理)在吴某福(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为独占原阳县新一中施工工地供料权,安排时永志、蔺瑞海(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3月23日上午,在原阳县新一中施工工地持钢筋棍将吴某头部打伤,并最终控制原阳县新一中工地的供料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9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时永志、蔺瑞海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陈述;河南省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谅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属于持械斗殴,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民事纠纷而产生的一个伤害行为,构不成聚众斗殴罪;即使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构罪,也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第、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