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5岁。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开封市森林半岛三期工地西南角钻墙跳入工地,盗窃管子扣239个,盗窃后行至北门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