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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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丁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初,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X镇碰到吸毒人员彭某乙(另案处理),彭某乙提出要彭某甲搞些海洛因给他。于是被告人彭某甲在怀化联系了一绰号为“兵兵”的贩毒人员,了解到每克毒品海洛因的买进价为600元。尔后,被告人彭某甲告诉彭某乙每克海洛因买价要750元。彭某乙答应只要货好,每克海洛因另付给被告人彭某甲50元车费。从2009年9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人彭某甲先后九次从“兵兵”手中购买海洛因再转卖给彭某乙,共计6.96克,从中获利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彭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0.5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300元从怀化石门一绰号为“兵兵”的人手里购买了0.5克海洛因,驾驶自已的红色悦达起亚牌小汽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靠山洒楼”旁的国道边,将毒品交给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400元。

2、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彭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1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6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1克海洛,驾驶自已的红色悦达起亚牌小汽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靠山洒楼”旁的国道边,将毒品交给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800元。

3、数日后,彭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0.5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3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0.5克海洛因,在原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400元。

4、第3次交易后隔了4、5天,彭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1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6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1克海洛因,在原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800元。

5、第4次交易后隔了4天,彭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0.5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3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0.5克海洛因,在原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400元。

6、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彭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1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6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1克海洛因,在原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800元。

7、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彭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1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6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1克海洛因,在原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800元。

8、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彭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0.5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花300元从“兵兵”手里购买了0.5克海洛因,在原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了彭某乙。彭某乙付给被告人彭某甲现金400元。

9、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彭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甲,要其送1克海洛因到公坪镇。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自已的红色悦达起亚牌小汽车到“兵兵”手里购买了1克海洛因、4.03克底粉后,将车开至本县X镇顺溪铺320国道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彭某甲所购买的海洛因净重0.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舒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购买并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最后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被告人彭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交易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上诉提出: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多次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贩卖非法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认定在最后一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彭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交易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对于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购进毒品即为既遂。上诉人彭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而向他人已经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在贩卖过程中被查获,属既遂。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毒品检验报告、上诉人彭某甲和证人彭某乙的一致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又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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