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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辉县市X村X街由北向南沿马路右侧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从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后,对原告其他损失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在路边,且速度很慢,原告在躲车时撞到被告车上,并非被告撞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都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被告的车不可能撞到原告的头。被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9年12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辉县市X村X街由北向南行走时,与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撞伤行人原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然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左额颞);2、左脑挫裂伤;3、左踝骨折。2010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注意营养;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左踝可能需行手术治疗。2010年1月1日、1月25日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取药、检查。原告医疗费共计x.88元。

3、新乡市中心医院处方一份,辉县市一欣大药房发票四张,计200元。证明原告经医生建议在辉县市一欣大药房外购药花费200元。

4、王××营业执照、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常××二人护理,王××、常××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应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

5、交通费票据共计1470元。

6、证人陈××、王××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从后撞伤正在行走的原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警大队询问陈××笔录一份。证明证人陈××当庭陈述与在交警队陈述不一致,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紧急避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如需用药应在医院取,不应去药店买药。对此原告作出解释,新乡市中心医院没有这类药,医生建议去外面购买。对此解释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处方和外购药票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常××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但不能证明因其二人护理原告造成关门停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的是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被告对王××、常××从事批发零售业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二人护理,故只能按一人计算。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票号大部分是连号,是否都用于看病不确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等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较高,可酌定为5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6证人陈××、王××的证言中陈述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陈××证言与交警大队询问陈××笔录相矛盾,在交警大队询问陈××笔录中第三页,陈××陈述被告车头左侧挡风玻璃撞着王某某,而在庭审作证时陈××又说是被告从后面撞住原告右侧;2、王××与陈××证言均称从对面过来辆大车,被告是为了躲车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被告的责任;3、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没有人,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是事故发生后才到的。针对自己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交警大队询问陈××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当庭陈述与在交警部门陈述并不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证人陈××当庭陈述与在交警部门陈述并不矛盾,且与王××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从后面撞住原告的事实。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本院认为,只有在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而且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在被告询问当时对面是否有车时,证人陈××的陈述是:对面过来辆车,三轮车想绕人,没有绕过,撞着原告。证人王××的陈述是:没注意,正常情况下也不该发生事故,路很宽,应该是躲车了。在交警部门询问陈××笔录中显示,问:事发时,路上车辆、行人情况答:事发时,车辆、行人少。问:还有啥补充答:事发时,对面三轮车为了躲由南向北过来的一辆摩托车,那辆三轮车司机不会骑车,才买几天车,遇着情况处理不了才出事了。从证人证言和交警部门询问陈××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地点路面宽,车辆、行人少,即使对面当时确实有车,被告完全可以采取减速慢行、停车避让、鸣笛示警等其他措施,故其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辉县市X村X街由北向南行走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然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左额颞);2、左脑挫裂伤;3、左踝骨折。2010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注意营养;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左踝可能需行手术治疗。2010年1月1日、1月25日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取药、检查。原告医疗费共计x.88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经医生建议在辉县市一欣大药房外购药花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一人护理,王××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2009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均收入为x元/年。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辩称当时是原告碰到自己车上,而不是自己撞伤原告,且自己当时属于紧急避险。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88元;2、护理费942元(47.10元/天/人,计20天,计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计20天);4、营养费200元(10元/天,计20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8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应再付原告9408.8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九千四百零八元八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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