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艳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裕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市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旦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上海裕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继。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项目中曹安路X号1至X层房屋折抵工程款人民币126,496,350元转由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原告与上海裕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上海裕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由被告承继。之后,被告未按约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就上述房屋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而与案外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曹安路X号1至X层房屋用于折抵工程款人民币126,496,350元、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5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00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承诺,就上海市X路X号1至X层房屋除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4月28日《补充协议》外,未与被告或第三人有其他约定。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调解。现上述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就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总承包本案上海市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双方约定结算如下: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同意将本市X路X号1至X层房屋折抵工程款人民币126,496,350元,过户至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外,再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00万元(最高不应当超过人民币65,958,542.36元)。
二、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办妥上海市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三、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有义务在取得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消除将曹安路X号1至X层房屋过户至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切限制条件。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全部限制条件解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工程款人民币6,400万元中,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余款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人民币1,500万元于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交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900万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958,542.36元)于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向被告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出具受理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收件收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8,340元,由原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六、双方就上海兴力达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蓓华
审判员李烨
代理审判员孟艳
书记员穆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