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甲,男,193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王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甲诉称,被申请人王某系申请人的儿子,聋哑人,患先天性心脏病,户籍地(略)。1998年12月离奇失踪至今,虽经多方努力寻找,并于1999年登报查找,但均无音讯。2009年3月23日申请人曾经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报失踪。现为妥善处理被申请人的事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宣告其死亡。
经查,王某,男,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系聋哑人,与王某甲系父子。被申请人王某于1998年12月18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该节事实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提供的刊登有寻找被申请人寻人启示的1999年7月某日《新民晚报》第十五版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材料、被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被申请人原所在单位的公函及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4月1日在本院公告栏发出寻找王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王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王某下落不明已逾十一年,此节事实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提供的1999年7月某日《新民晚报》第十五版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材料、被申请人原所在单位的公函及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申请人王某甲作为王某的利害关系人,其要求宣告王某死亡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