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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苏东、被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4日原告生育一女莫某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莫XX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莫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莫某甲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质证时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2、证人莫某乙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质证时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2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4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莫某惠。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10年12月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莫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益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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