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至本区X镇陈坊桥汽车站,将478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嗣后,民警又从朱某随身包内查获292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和33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周某、丁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明细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七百七十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三十三份及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