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受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6月28日,依法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田静参加合议,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5日,被告因开办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0‰。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高于法律规定的这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0‰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遂发生纠纷。
同时查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和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双方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5年3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