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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蒋某某、司某某、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蒋某,男,汉族,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蒋某、司某、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张宁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瑛、卢新言参加合某,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司某、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4月间,被告蒋某、司某为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陶然家园工程项目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1年5月23日经多次结算累计尚欠原告钢材款27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被告蒋某、司某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陶然家园工程项目所用的钢材系原告所供,下欠钢材款27万元的事实。2、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2月28日银行卡记录详单一份。证明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计于2010年8月17日转账给原告50万元,原告与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在钢材买卖关系。3、施工合某一份。证明陶然家园的X号、X号楼是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

被告蒋某答辩称: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陶然家园工程项目,由我负责,实行独立核算。我聘请司某为该承建项目的工作人员,参与投标、施工组织、材料采买等工作。本案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行为,有关钢材买卖行为是司某虚构、伪造的,我不认可。《补充协议》是我和司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且我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向我索要货款的依据。

被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答辩事实: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商丘市陶然家园X号、X号商住楼钢筋工程量计算的相关说明及工程技术经济指标一份,证明该工程使用的钢材量与司某报的钢材量严重不相符,司某多报了180吨,价值80万元左右。

被告司某答辩称:所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该钢材是供给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然家园X号、X号楼工程。该工程是我使用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资质承包的,但是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2010年6月21日以河南裕隆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某该公司某发的通知为借口扣留了我项目部的工程款,该项目部的工程款已拨到了合某公司,下欠工程款实际为77万元,该公司某支付了50万元,下欠27万元未支付,因我项目的工程款都拨付给了合某公司某没有给我,故该笔货款应由合某公司某付给原告。

被告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答辩事实:1、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部工程经济承包合某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由苗XX受司某的委托承包该工程,该工程的所有招标、投资均是司某投资的,该工程的钢材买卖多少应由司某全部承担。2、2010年6月11日河南裕隆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某通知一份,证明合某公司某此为借口扣留该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我无法支付原告的钢材款。

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辩称:1、“陶然家园”工程项目是答辩人承揽的施工项目,该项目由蒋某负责,单独核算。司某是蒋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如因该项目而对外拖欠钢筋材料款,也应先应当由蒋某负责偿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据蒋某反映,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钢材买卖行为,所谓的钢材买卖行为是捏造的。3、答辩人并没有见到过乔某某向蒋某工地供应钢材的相关手续。

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本院提交被告蒋某、司某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所欠钢材款与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关,该协议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

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内部约定,原告不能以此向其要钢材款。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与被告蒋某相同。

原告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某进钢材用于何处与所欠原告的钢材款无关,反而证明司某系职务行为,司某是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请的。被告司某、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司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欠款无关。被告蒋某、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被告司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供的证据认为所欠钢材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所欠的钢材款为27万元,应由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付。被告蒋某、司某对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作为证据提交,且被告蒋某、司某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使用的钢材量与司某报的钢材量严重不相符,司某多报了180吨,价值80万元左右。该证据不能证实司某没有从乔某某处购买钢材。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司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合某系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部合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欠款无关。且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答辩状已承认“陶然家园”工程项目是其承揽的施工项目,该项目由蒋某负责,单独核算。司某是蒋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司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通知亦与与本案欠款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在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X见证下,被告蒋某、司某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蒋某为甲方,被告司某为乙方,赵X为证明人。协议内容如下:就陶然家园项目钢材款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蒋某同意将所欠乔某某钢材款27万元由本人偿还,但需有司某原剩余资金35万元作担保。二、协议签订后,如钢材数量及款项有差异,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差异部分由司某全部承担,并从35万元内扣除。蒋某、司某、赵X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乔某某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蒋某、司某就陶然家园项目钢材款一事达成协议,蒋某同意偿还乔某某钢材款,司某担保。该协议证明了蒋某偿还欠款,司某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司某对此予以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钢材款27万元。被告司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陈瑛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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