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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张某甲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汽公司司机,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7时,我因乘车购票事宜与被告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打伤,并于当日住进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如下:1、2009年12月4日7时许,原告从盘山县医院登上车我驾驶的公交车后不投票,我几次劝她投票,她不但不投票还对我无理谩骂,我无法开车就停在了小楼饭店站点,原告不容分说就打了我两个耳光,我就躲下车,原告下车追着我时,当时是冰雪天气,原告自己没注意脚下滑倒了,摔在地上,原告就不起来了。2、原告实际就住院3天,其余时间都离院,是故意讹人。3、我被原告和其丈夫打后,在家休息了9天,经济损失900元。

本案争议焦某: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2、如果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认。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对范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公交(治)决字(2010)第X号,原告提出决定书中有双方撕扯的字样,用此证明伤是被告造成的,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在车上被告打了原告胸部一拳,下车后被告又打了原告胸部一拳,踹了原告腹部一脚。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在车下打了原告脸部两拳,踹了原告腿部一脚。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在车下踢了原告腹部一脚。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被告踹了原告腹部一脚,6、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三张,计2772.94元。8、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诊断书,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的原告撕扯被告的行为,对证据2、3、4、5提出不属实,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异议。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志,证明被告被打后面部肿胀,2、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被乘客打伤9天未上班,扣598.5元工资,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本院在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公路客运治安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中,1、原告范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叙述:“2009年12月4日7时,我从盘山县医院上车,那个司机让我买票,我说我是单位的,他还让我买票,我不买,他就让我下车,我也没下,到小楼饭店后,他又将车停在路边,他便让我下车,当时车上人挺多,我就有点挂不住脸了,便上前和他理论,他一下就将我打倒在车上,然后他就下车了,我也不知道然后发生了什么事情,然后就到医院了”2、被告张某甲在询问笔录中叙述:“2009年12月4日7时30分,我正常出车,行至盘山县医院的站点,上来一名女乘客,上车就往里走也没投币,我便让那女乘客投币买票,那女乘客不但没买,还问我你不就叫张某甲嘛,差啥啊!我没吱声。当行到盘山县医院的过程中,她骂了我几句,我便将车停到了边上,然后让车上的乘客下车换别的车走,我就想下车,然后她就过来拽我,我便下了车,她就在后面撵着我打我,我就躲,由于地滑,她便滑到在地上,然后她打电话喊人说让人打了并让人喊人过来,过会胜利派出所就出警了,那女的对象来了,当着民警的面打了我一拳。3、乘客孙航在询问笔录中叙述:“2009年12月4日早上,我在双台子新风小楼站点上车,坐一路二线公交车去上班,我上车后就听司机说,有一名女乘客没有投币,这辆车不能走了。车上的人就劝那女同志,那女的也没说什么,就见她上去用手挠那个司机,车上人拉她,司机就下车了,那个女的也追下去了,因为路滑她摔倒了。然后她就躺在马路边打电话,说让别人打了,我等到下一辆车来就走了。那个女的挠了司机,挠什么样没看清,司机没打女乘客。”4、乘客邢丽华在询问笔录中叙述:“2009年12月4日7时10分,我在县医院上的车,当时车上人很多,我就站在车的前部位置,当时我听见司机要一名女乘客投币买票,那女乘客就不投,说差啥啊,你不就叫张某甲嘛,头也不回就往车里面走,车这时就到了小楼饭店的站点,司机就让女乘客投币买票,那女的说就不投,然后那女的就伸手打那司机,打到了司机脸上,那司机就躲到了车下面,那女的也跟着追下车,那女乘客伸手挠那司机,自己就滑倒在地上了,然后就打电话找人过来。那女乘客打司机时,那司机一直在躲闪,没还手。

据此查明:2009年12月4日7时10分左右,原告范某某在盘山县医院1路X线站点上车,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辽x号公交车,因原告上车没有买票,被告让原告投币买票,原告不买,被告将车行驶到小楼饭店站点时,将车停到路边,让乘客换下辆车走,原告因挂不住脸面,就上前找被告理论,被告便往车下走,原告也下车追被告,由于地滑,原告滑倒在地。原告倒地后电话报警,胜利派出所出警。原告入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实际住院6天,挂床14天。经诊断为:头后枕骨肿胀、腰骶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告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某、张某乙、焦某某、张某丙所述证言均与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伤情不符并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公路客运治安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中,证人孙航、邢丽华于事发当日所述证言均能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原告的损伤后果系其在追被告时滑倒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被告无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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