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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岳某,男,成年

被告:周某,女,成年

原告岳某诉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离婚,婚生子岳某森抚养权归被告,我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人民币。现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岳某森,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我认为孩子应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1、我工作认真勤恳,生活朴素严谨,从取得孩子抚养权至今,孩子无严重疾病或伤残等情况,身体健康。2、我认真遵守法院判决规定,保证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探视权,有时甚至亲自将孩子送到原告父母家中。3、我家庭环境良好,我家人均有较高的素质和教养,能对孩子的成长进行正面健康的教育。4、我还带孩子到各地旅游,开阔孩子的视野,增长孩子的见识。5、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选择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上学。几年来,通过我和家人的努力,孩子身体健康成长,思想品德优秀,学习成绩优异,并担任班级干部。自小学一年级至今,三年共获各类奖状18份。上述情况以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奖状为证,这些足以证明我对孩子的教育付出了心血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现孩子已年满十周某,虽然孩子有随其父亲生活的倾向,但我认为原告已再婚,并现又生育一女,而我是单身,能为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明显不利。综上所述,本着对孩子的今后生活负责的态度,我认为由我抚养孩子更为合适,请法庭查明真相,驳回原告变更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孩子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岳某森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现在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新乡X区X路小学教导处证明一份。2、婚生子岳某森奖状16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身心健康,成绩优秀的事实。3、婚生子岳某森测验单复印件3张,数学练习册复印件4张,被老师罚写的练习复印件1张,证明孩子平时学习优秀稳定,但在原告回来时受到影响,成绩出现波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岳某和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2008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森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婚生子岳某森,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另查明:岳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X区X路X路小学家属院501房,系人民路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岳某,系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周某,系新乡X乡县审计局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10周某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岳某和被告周某的婚生子岳某森现已年满10周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岳某森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且其父亲岳某也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岳某森,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每月工资情况,按其工资比例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岳某森原由被告周某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岳某抚养。

二、被告周某于2012年元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岳某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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