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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二中委X组。

原告夏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半年之内还清。但被告到期并未还款,仅于2010年4月还款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项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至今的违约利息2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之内还清,被告到期并未还款。2010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已偿还x元,尚有欠款x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至今的利息2000元,因被告借款时已承诺在2009年10月1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即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届时并未还款,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10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的违约利息数额应计算为x元×5.31(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12个月×10个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1265.55元,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本金x元,逾期利息1265.55元,合计x.55元。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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