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系新乡市X路长途货运信息部业主,吴某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2008年10月份吴某某与魏某某签订运输合同书一份,由吴某某将魏某某承接的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的9吨棉纱(价值25万元)运送至江苏省南通岔河,双方约定货物2008年10月29日发出于2008年10月30日货到。吴某某2008年11月2日将货物送到江苏省南通岔河,由收货方吴某签收(托运方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承运方吴某某及收货人吴某所签协议书为证),三方约定: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现意外(如事故、被盗、被抢劫、火灾、雨淋等等)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承运方负担,给托运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也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因吴某某在运输中迟延送到货物,致使托运方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欠魏某某款x元(扣除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的损失费5000元)付x元为清等。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书、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与收货方吴某及承运方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回执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运过程中因吴某某迟延送到货物,致使托运方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从魏某某的保证金中扣除其棉纱降价损失费5000元,故魏某某要求吴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某赔偿款5000元。诉讼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0月29日与魏某某签订的货运运输合同实质上属包车运输性质。魏某某为最求利润最大化,要求吴某某装满货再发车,致使本该在2008年10月29日发出的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货物,迟延两天,造成了魏某某的损失。货物延迟送到是因魏某某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应由魏某某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魏某某答辩称:由于吴某某途中延误,迟延了两天即于2008年11月2日才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致使新乡市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后由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在魏某某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该损失款项,但根据三方协议因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意外所造成的损失,完全由承运方负担,给托运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也有承运方负责赔偿。综上,魏某某代吴某某赔偿的5000元应由吴某某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某、承运方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回执单),证明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因吴某某迟延两天才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造成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5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承担。吴某某上诉称与魏某某签订的货运运输合同实质上属包车运输性质,魏某某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要求吴某某装满货再发车,致使货物迟延送到,产生的损失应由魏某某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吴某某认为应由魏某某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