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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304省道往贵港电厂方向行驶,至该厂自建水泥路施工地点,遇前方有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817.40元,护理费9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440元、修车费566.38元,车保管费17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为x元。被告修路施工,违规堆砌碎石于公路上,又没设置灯光,也没有安全标志,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1、原告是本地人,经常在此地段出入,应该知晓施工情况,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2、被告在施工地点已设有提示标志,原告超速行驶,且没有车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发生事故时,未通知被告去现场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1、误工费每天43.4元有异议;2、全休3个月,不认可;3、继续治疗费5000元无依据,不同意支付;4、交通费及去广东、南宁的医疗费,不同意支付;5、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认可;6、住院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304省道往贵港电厂方向行驶,至该厂自建水泥路施工地点,遇前方有障碍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4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过复核后,作出贵公交四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医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去医疗费x元(1097元+x元),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免剧烈运动3个月、随诊。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所以,原告出院后又回到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期间到广东省佛山市X区乐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9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因病情没有痊愈,到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92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病情介绍、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贵公交四重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治疗,无法确定治疗费用,宜治疗后另行起诉。交通费144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为558元,本院予以支持558元。修车费566.38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为473元,本院予以支持473元。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尚未实际治疗,无法确定治疗费用,宜治疗后另行起诉。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911元(x元÷365天×21天),护理费911元(x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交通费558元,修车费473元,车保管费170元,合计x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为392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4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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