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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殷某、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殷某、曾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妮容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8年2月间其与被告殷某口头协商约定在藤县X镇合伙承包造林工程,合伙期间其经济上的原因,向被告殷某提出退股,双方协商结算后,被告殷某立据确认欠其x元,并立欠据,约定于2009年7月归还欠款,被告殷某一直不付款。据查被告殷某有面包车、有鞋店,有其他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被告曾某乙是被告殷某妻子,应共同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x元,并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欠条(2009年9月12日立),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合伙及退伙结算,约定退伙金x元及付款期限。

被告殷某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其合伙做造林工程是事实,其与原告结算确定由其支付x元退伙金也是事实;2、其于2010年12月4日经通过原告的儿子曾某球帐户转x元,其中的x元口头讲是付退伙金,1000元作为其妻曾某乙的生活费。

被告殷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协议及合同附件,证明桂x号面包车是分期付款购买。

被告曾某乙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殷某经银行转x元是作为孩子治病所用。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某、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殷某、曾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曾某乙之父。2007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殷某在广西苍梧县合伙承包造林工程,2008年2月又在藤县X镇合伙承包造林工程,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殷某经结算之后,确定原告退伙,并由被告殷某立欠条确认其欠本金及分红款人民币x元,待2009年所有工序完成,结算工程款后付清该欠款。2010年12月4日被告殷某经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x元到原告的儿子曾某球的帐户,对汇款x元用途各方意见不一致。2011年5月19日被告以曾某乙名义与平南县弘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首付x元购长安之星面包车(桂x号)。原告追款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x元,并从欠款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其协商一致,并结算后退伙是允许的,被告殷某应当依约支付退伙款给原告。被告殷某主张其汇款x元中有x元属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鉴于汇入帐户非原告帐户,被告殷某不能进一步补强证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约定履行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前,之后不付款即为违约,原告诉请按银行利率计息依法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欠款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曾某乙偿付合伙的退伙款x元及计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曾某甲。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1239元,由被告殷某、曾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3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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