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X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春大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史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刘某某,第三人长春大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长春大合公司针对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新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以及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的ZL(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并且其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其中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或通过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而降低或消失。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实施例1建立了ldc基因功能受损的x菌株、cadA缺某的x菌株以及ldc基因功能受损同时cadA缺某的x菌株,实施例2鉴定了上述菌株的赖氨酸降解活性,发现与野生型x菌株相比,x/x以及x菌株的赖氨酸累积量均有所增加,而L-赖氨酸降解产物1,5-戊二胺均减少或者未检测到,从而证明了x/x以及x菌株中的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实施例3进一步验证了菌株x的赖氨酸脱羧酶活性的缺某与其中ldc基因功能受损直接相关。综上所述,本专利实施例中仅记载了ldc基因功能受损的大肠杆菌x菌株、cadA缺某的x菌株以及ldc基因功能受损同时cadA缺某的x菌株并验证了其生产L赖氨酸的能力,而权利要求4中将所述微生物概括至埃希氏杆菌属。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埃希氏杆菌属均包括多种不同的菌种,每一菌种又有多种不同的菌株。不同菌种、甚至相同菌种的不同菌株间均具有不同的特性,本专利实施例中使用的几种菌株是具有把“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或通过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而降低或消失”特性且可生产L-赖氨酸的菌株,虽然利用转基因方式可以对会埃希氏杆菌属菌株进行转化,但并非只要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的任何菌株在采用本专利的方法进行转化后均可以实现本发明预期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使用了特定的具体菌株进行了试验并验证其试验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尚不能预见所有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都可以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或通过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而使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从而提高其生产L-氨基酸的产量。因此,权利要求4的概括包含了专利权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而且未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埃希氏杆菌”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其中限定的微生物也为埃希氏杆菌,且其功能限定与权利要求4类似。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例举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cadA受损的大肠杆菌,例如来源于大肠杆菌K-12的x菌株(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段),但是,首先,这些菌株均是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技术手段对已知的赖氨酸脱羧酶cadA进行修饰进行氨基酸生产的载体,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菌株均可以适用本发明的方法且可以达到提高其自身氨基酸产量的目的;其次,即便所述菌株可以适用于本发明的方法,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由此概括至所有的埃希氏菌属的范围。对于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本专利说明书仅仅采用几个具体菌株进行了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属于“埃希氏杆菌”的任意菌株均可用于实现上述功能和特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8无效。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而且未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埃希氏杆菌”作出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8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是,权利要求5中唯一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所述微生物是大肠杆菌”。这是对权利要求4中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的直接限定。大肠杆菌是埃希氏杆菌属下的几个物种之一。权利要求6和7均引用了权利要求5。因此,权利要求5-7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埃希氏杆菌”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二、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错误。第x号决定显然认为,权利要求4涵盖了ldc基因或ldc+cadA基因表达受限的所有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但被告的这种解释显然是错误的。它忽视了权利要求4中的另一技术特征的限定,即该微生物“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现有技术中已知这样的“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而不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并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4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识到,ldc基因或ldc+cadA基因表达受限的所有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均可以实现提高L-赖氨酸产量的技术效果。以上论述也适用于权利要求8。三、被告没有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现有技术中已知许多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现有技术中还已知存在一种由称为cadA的基因所编码的赖氨酸脱羧酶,其能够将L-赖氨酸分解生成1,5-戊二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了报道该赖氨酸脱羧酶的文献。现有技术中已知许多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现有技术中还已知存在一种由称为cadA的基因所编码的赖氨酸脱羧酶,其能够将L-赖氨酸分解生成1,5-戊二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了报道该赖氨酸脱羧酶的文献。本专利权利要求4提出的技术方案就是通过限制ldc基因或ldc+cadA基因的表达来降低或消除赖氨酸脱羧酶活性,从而实现提高L-赖氨酸产量的技术效果。在鉴定出了赖氨酸脱羧酶及其基因的情况下,通过降低或消除微生物本身的赖氨酸脱羧酶活性来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是完全可以预见的。至于通过限制赖氨酸脱羧酶基因的表达了降低或限制赖氨酸脱羧酶的活性,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事实上,第三人也同意这种技术效果的可预测性。这种技术效果的可预测性完全不受具体埃希氏杆菌微生物种类的限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完全能够预测提高L-赖氨酸产量的技术效果能够在权利要求4的整个范围内实现。因此,权利要求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8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被告关于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7得不到支持的决定自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4-8无效的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我委认为,虽然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5-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但并不影响有关权利要求5-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实体认定。具体理由与决定中的论述相同。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告诉称第x号决定忽视了权利要求4中的“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这一技术特征。我委认为,专利申请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概括,获得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保护范围,但仅限于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进行合理的概括。第x号决定并未忽略权利要求1中的任何技术特征,只是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认定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原告诉称现有技术已知许多具有L-氨基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完全能够预测提高L-氨基酸产量的技术效果能够在整个权利要求4的范围内实现。我委任为,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例举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cadA受损的大肠杆菌,但是,首先这些菌株均是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技术手段对已知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cadA进行修饰进行赖氨酸生产的载体,没有证据表明这些菌株均可以适用本专利的方法且可以达到提高氨基酸产量的目的;其次,即使所述菌株可以适用于本发明的方法,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由此概括至所有的埃希氏菌属以及大肠杆菌菌种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仅仅采用几个具体菌株进行了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属于“埃希氏杆菌”或“大肠杆菌”的任意菌株均可以用于实现上述功能和特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第三人长春大合公司述称:一、关于权利要求5-7。本专利仅仅使用了一种大肠杆菌菌株x来实际验证其技术方案。但是该菌株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送交保藏。故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4一样,不仅由于范围过于宽泛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由于所涉及的微生物未予充分公开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7引用了权利要求5,并未克服权利要求5的上述缺某,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二、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忽视了权利要求4的另一技术特征,即该微生物“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我委任为,原告提出的该错误并不存在。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表述可知,该权利要求中的微生物通过功能性特征和分类学特征进行了限定,其中分类学特征限定将微生物限定至埃希氏杆菌属。而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到所有符合上述分类学特征限定的微生物均能实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性特征,从而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因此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8的情况与权利要求4相同。三、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这种技术效果的可预测性完全不受具体埃希氏杆菌微生物种类的限制”并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新的赖氨酸脱羧酶基因以及生产L-赖氨酸的方法”的ZL(略).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5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它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
2.权利要求1中的基因,其中该基因具有序列表中x:3的第1005至3143位密码的核苷酸序列。
3.权利要求1的基因,其中所述氨基酸序列具有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替换、缺某或插入,但基本上没有任何赖氨酸脱羧酶活性的退化。
4.一种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它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并且其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其中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的表达受限而降低或消失。
5.权利要求4的微生物,其中所述微生物是大肠杆菌。
6.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基因的表达由于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受到破坏而受限制。
7.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由于其核酸序列中一个或多个核苷酸的替换、缺某、插入、添加或倒位而被破坏。
8.一种产L-赖氨酸的方法,其包括在液体培养基中培养一种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步骤,该微生物的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以便生产L-赖氨酸并在液体培养基中累积,并收集L-赖氨酸。
9.权利要求8的方法,其中通过限制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和/或cadA基因的表达而使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
2008年9月22日,长春大合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x.x等人,x,第114卷,第2期,1983年7月29日,第882—888页,英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2:x:x,SHI-x等人,x,1992年4月,第2659—2669页,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3:美国专利文献US(略),公开日为1982年8月24日,英文,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2009年1月24日,味之素株式会社针对该无效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证据1的译文更正(共2页)、证据2的补充译文(共1页)和反证1-5。
反证1:x,第211卷,x.J.x和x.x主编,1992年出版,封面页、扉某、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及第3—20页,英文,复印件共24页,中文译文2页以及文献复制证明1页。
反证2:微生物国际保藏证明材料,英文,复印件共13页,中文译文共4页。
反证3:x-x,x等人,x,第166卷,第1期,1986年4月,封面页、扉某、目录页,第128-134页,英文,复印件共9页,中文译文3页。
反证4:x,x等人,x,第144卷,1998年3月,封面页、目录页,第751-760页,英文,复印件共13页,中文译文3页。
反证5:专利文献WO(略),公开日为1996年6月13日,日文,复印件共45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编码赖氨酸脱羧酶的基因,它具有序列表中x:4给出的氨基酸序列。
2.权利要求1中的基因,其中该基因具有序列表中x:3的第1005至3143位密码的核苷酸序列。
3.权利要求1的基因,其中所述氨基酸序列具有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替换、缺某或插入,但基本上没有任何赖氨酸脱羧酶活性的退化。
4.一种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它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并且其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其中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或通过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而降低或消失。
5.权利要求4的微生物,其中所述微生物是大肠杆菌。
6.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基因的表达由于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的基因或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基因受到破坏而受限制。
7.权利要求4或5中的微生物,其中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或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限定的基因由于其核酸序列中一个或多个核苷酸的替换、缺某、插入、添加或倒位而被破坏。
8.一种产L-赖氨酸的方法,其包括在液体培养基中培养一种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步骤,该微生物的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以便生产L-赖氨酸并在培养液中累积,并收集L-赖氨酸,
其中通过限制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的表达或限制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项限定的基因的表达使细胞内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
2009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长春大合公司对味之素株式会社于2009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确认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理的基础。(2)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长春大合公司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7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味之素株式会社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长春大合公司对于反证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反证2、4、5并非现有技术。长春大合公司认可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1-4和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2的补充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当庭放弃了对反证3的中文译文的更正,但长春大合公司认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5为本专利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其中文译文应该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准,因此不认可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反证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味之素株式会社认可长春大合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2010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一、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认为,权利要求5已经限定到大肠杆菌,但第x号决定认为没有限定作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同时认为,其仍然难以得到说明书支持。二、关于权利要求4-5的支持问题,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认为,由不同菌株具有不同特性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权利要求中的“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具有限定作用,本专利采用的是具备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大肠杆菌;同一属种下共性是大于特性的;第x号决定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被告对此则认为,由本专利的实施例不足以概括如此大的范围;对于某一具体特性而言,难以判断其是否是同一属种下的共性。第三人长春大合公司认为,权利要求的概括没有其基础;同一大肠杆菌种内有无数菌株,本专利是将1dc基因破坏,其需要证明该种内不同菌株至少具有该基因,否则无法从实验菌株概括到所有菌株。三、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当庭认可,如果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权利要求6-7的问题不再争议。同时,对于权利要求8的意见基本同权利要求4。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的起诉状、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状、本专利说明书、长春大合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长春大合公司和味之素株式会社在专利无效行政阶段各自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权利要求5-7是否在权利要求4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事实认定;二、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错误;三、权利要求4-8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关于权利要求5-7是否在权利要求4基础上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微生物是大肠杆菌”,相对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中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明显可以看出,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是在“种”级阶元上对权利要求4中“属”级阶元上的微生物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缩小了其保护范围,属于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埃希氏杆菌”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此疏失也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否错误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根据第x号决定第14页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尚不能预见所有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都可以通过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或通过cadA基因和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中限定的基因的表达受限而使赖氨酸脱羧酶活性降低或消失,从而提高其生产L-氨基酸的产量”的认定认为,被告显然认为权利要求4涵盖了1dc基因或1dc+cadA基因表达受限的所有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而忽视了权利要求4另一技术特征“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限定,没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并不包括在权利要求4的范围内。因此,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x号决定的相关评述内容并不涉及对权利要求4进行解释,而仅仅是对权利要求4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进行认定与评述。其作为一个整体表述的是,在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中,某些概括的范围不能得到支持。由该有关不支持问题的整体评述中的个别词句的表述直接推定被告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并无逻辑依据;其次,第x号决定第13页倒数第8-10行是被告对权利要求4保护内容的表述,从其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明确提及了权利要求4保护的是“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据此无法得出被告显然忽视了权利要求4另一技术特征“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限定。
综上,原告主张某甲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错误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4-8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认为,在鉴定出了赖氨酸脱羧酶及其基因的情况下,通过降低或消除微生物本身的赖氨酸脱羧酶活性来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是完全可以预期的,这种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并不受具体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种类的限制,其提高L-赖氨酸产量的技术效果能够在权利要求4的整个范围内实现。被告没有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仅仅简单地因为埃希氏杆菌属包括了多种不同的菌种和菌株,就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支持,是完全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权利要求4限定了特定1dc基因或1dc+cadA基因表达受限的“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能直接预期满足权利要求4限定的所有微生物均能实现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的技术效果。例如,如果无法保证“具有L-赖氨酸生产能力”的“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的不同菌种或不同菌株至少具有该1dc基因,则显然不能保证所有菌株均能实现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的技术效果。可以看出,由于生物技术领域生物代谢机制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以及科学研究的有限性,不经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难以直接预期其技术效果,或者说,其效果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原告主张“其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可预期性并不受具体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种类的限制”、“提高L-赖氨酸产量的技术效果能够在权利要求4的整个范围内实现”等均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微生物为大肠杆菌,但与上述同理,其仍然不能保证权利要求5范围内的所有大肠杆菌菌株均能实现提高L-赖氨酸的产量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鉴于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当庭认可,如果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权利要求6-7的支持问题不再争议。同时,对于权利要求8支持问题的意见基本同权利要求4。本院认为,同上述,权利要求6-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5-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而且未对权利要求4所述的‘埃希氏杆菌’作进一步限定”的认定错误,本院应予指出并纠正。但鉴于该认定并不影响有关权利要求5-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实体认定,故该处错误并不影响第x号决定结论的正确性。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认为被诉的第x号决定有关权利要求4-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味之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昕
代理陪审员穆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