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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某、卢某某与赖某某脐橙山(果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略)—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成年,汉族,崇义县人,住(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X号附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卢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脐橙山(果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四人在长龙镇沈埠坳子背共投资一块脐橙果园,每人股权和红利按25%分配。2009年3月,原告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脐橙山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有的脐橙果园的一切经营权和债务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x元,该款原告三人平均分配。转让费支付期限为在签订协议时支付6000元;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x元;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x元;剩余的x元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如到时没有付清,乙方(被告)自动放弃脐橙的一切经营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但在2009年12月30日以前应支付的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在2009年经营过程中200株脐橙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放弃脐橙果园的一切经营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签订的《脐橙山(果园)买卖协议》,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首先,协议中只是约定了答辩人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转让费给原告。如到时没有付清,答辩人将自动放弃一切经营权,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在其中任何一期没有按时支付转让费就解除协议。何况答辩人本应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的那笔x元转让费,并不是答辩人故意延期支付。而是在协议签订后仅11天,脐橙园就因郭某池在旁边山林失火烧山殃及而导致200余株脐橙被烧,给答辩人造成了数万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鉴于此情况主动与原告协商请求能否在下一笔转让费支付时间也就是在2010年12月份一起支付该笔转让费,当时也获得了原告的同意,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其次《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个方面的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答辩人的脐橙园遭受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受到了很大的损失,但答辩人并不是不愿或者说无力履行协议。而是答辩人在脐橙园被烧之后需要花费大量的物力、财力来恢复脐橙园,导致答辩人经济暂时性周转不灵,不能按时支付转让的计划。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从协议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脐橙园转让费共计x元。该转让费共分四次支付清楚,其中剩余x元在2011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清楚。所以说就该份协议来说那x元才是主要债务。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到目前为止答辩人除仅有一期x元的转让费,没有及时支付外,没有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存在。二、原告主张因在答辩人经营期间脐橙园被烧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因为造成烧毁脐橙园的火灾是由长龙镇X村郭某池在脐橙园旁边的山林失火造成火灾,从而殃及答辩人的脐橙园。故对答辩人来讲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答辩人依然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买卖协议应继续履行,且有条件继续履行。本案的脐橙园是在原告和答辩人,一起经营多年没有取得明显效益的情况下转让给答辩人的。从协议签订到现在答辩人除了努力安排资金履行协议外,对脐橙园更是呵护,是答辩人一家的全部期望与心血。特别是脐橙园遭遇火灾之后,答辩人更是费尽心机积极努力的早日得到恢复。如脐橙山买卖协议被强行解除,必然涉及到答辩人重大的投资无法实现的问题,将来的盈利更要落空。就协议的继续履行问题来讲,答辩人不存在违背法律等不能履行的因素。所以,从法律约束力及维护经济合同稳定运行出发,本案不予解除协议。综上,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等四人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四人在长龙镇X村坳子背共同投资一块脐橙果园,每人股权和红利按25%分配。2009年3月,原告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脐橙山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共有位于长龙镇X村坳子背的脐橙山(园),由原告三人向被告转让脐橙山的一切经营权和债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x元。甲方(原告三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x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付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12月30日付x元;剩余部分计人民币x元被告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给原告三人。如到时没有付清,被告自动放弃脐橙山的一切经营权。被告所欠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如被告付清所有所欠款项之日起,原告不得反悔和干涉被告经营。协议还约定:在剩余款项没有付清之前原告有监督权,如被告在管理经营期间,没有对脐橙山进行合理管理,原告有权取消协议收回被告的经营权,脐橙山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放弃脐橙山的所有权。被告以前所欠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解决。被告向原告所付的费用作原告的损失;在协议签订以前脐橙山的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3月20日,因长龙镇X村头组郭某池失火将被告经营的脐橙树烧毁约200株,造成被告直接损失,为恢复生产被告又投入资金种植所烧毁的脐橙,为此,被告对买卖协议中约定的2009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x元未按约支付。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笔录及以下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脐橙山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将脐橙山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转让款给原告及每笔转让款支付的时间;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脐橙的转让期间属于原、被告四人合伙所有的。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崇义县森林公安局长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09年3月协议书转让款的原因;②造成脐橙园200多株脐橙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脐橙山(园)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签订的协议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的价款,但被告履行协议经营过程中由于沈埠村村民郭某池的过失失火造成了被告脐橙树部分被烧毁,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为了恢复生产又再次投入资金,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项,且该到期债务并非主要债务和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的脐橙山买卖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据此,为了稳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避免被告遭受更大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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