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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28岁,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祖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周立管字第X号指定函,依法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邓毅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出生,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脑瘫,严重残疾,也给原告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等共计80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本次医疗行为中,无任何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周口市医学会(2008)X号鉴定书,可以明确原告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3、安阳威校鉴定结论存在大量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脑瘫发生原因很复杂,产程不是唯一因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刘某甲母亲任晗怀孕足月入住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2008年1月12日上午,任晗在分娩过程中婴儿未能顺利产出,被告助产人员在征得刘某勇同意后,对产妇进行胎吸助产术,后未成功,被告又对产妇进行会阴侧切术,任晗产下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由于出现重度窒息、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HIE)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后于同日转入被告的儿科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915.38元,及任晗医疗费993.95元。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3月7日原告先后到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脑性瘫痪。2008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刘某甲脑瘫,严重残疾为由,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2008年4月21日,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8年4月30日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提出异议,周口市医学会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交由周口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8月7日,周口市医学会作出周口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婴儿脑损伤是多方因素造成的,胎头吸引不是唯一因素,重度脑损伤是胎头吸引术的并发症。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不严谨,但与脑损伤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8月16日,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省医学会受理后,因为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直实性提出异议,2008年9月17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中止受理函,决定中止受理。

2009年3月20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甲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刘某甲的脑瘫的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25日,淮阳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在省级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1日,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4900元由申请人(原告)先行垫付。2009年4月2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及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2、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甲之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3、刘某甲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5万元。4、刘某甲的日常生活需专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2009年6月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淮阳县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刘某甲医疗纠纷鉴定案,医方过错、参与度的咨询函,认为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疗过错行为在刘某甲脑瘫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70%-80%。

2009年6月7日,被告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缺少法律依据,未批准重新鉴定。

2010年3月20日,任晗与刘某乙经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属于城镇户口,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户口薄、鉴定意见书、病历、交费每日清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原告刘某甲的母亲任晗在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医疗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后,经相关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性瘫痪。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函,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的脑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70%-80%,故被告对原告脑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属公益医疗机构,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09.33元,鉴定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17天=340元。住院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为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72元客观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x元/年×20年=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45万元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甲属一级伤残,其护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应由其父亲刘某乙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因医疗行为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94元,因原告刘某甲系儿童,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必要的营养费x元,住宿费、(略)费等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等共计x.33元的70%,即为x.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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