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
原告邓X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邓XX及委托代理人刘仕涛、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9年正月15日,原、被告经被告的舅父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5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某8月1日过门同某。同某期间,被告不理睬原告,原告常独自一个人在家。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不得已南下广东打工,与被告互不往来,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相识、同某、结婚的情况属实,其他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某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邓XX的调查笔录。
4、对邓XX的调查笔录。
5、对邓XX的调查笔录。
6、对马XX的调查笔录。
证据3—6,证明原、被告订婚、结婚及婚后感情状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证明原、被告订婚、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感情状况不属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原、被告订婚、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某正月15日订婚。2009年5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8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在共同某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原告常独自一人在家。原告因此有一些想法,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10日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无大的矛盾,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马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彩琼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某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