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组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三千元,已交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2年4月14日)。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陈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8.2分,2010年一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陈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截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