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轻型货车,沿桃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国寺路段中国移动李至石020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乘坐王某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