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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1月签订六份借某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某总额为(略)元,借某期限均为一年,其中:(1)2007年1月9日借某10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2)2007年3月20日借某300000元,每月利息3900元;(3)2007年4月11日借某200000元,每月利息2600元;(4)2007年7月2日借某100000元,每月利息1300元;(5)2007年7月27日借某100000元,每月利息1300元;(6)2007年11月2日借某2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到期原告应向被告还款总额为(略)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总额为163200元)。截至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还款总额为(略)元,多还款120200元。根据原、被告协商,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有展期协议的另外),2007-2009年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年利率为2.79%。从2007年2月9日起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利息,直到2009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最后一笔还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清所有利息并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始终不承认原告2009年1月17日的50000元还款,导致双方无法结息,以致于最后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参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年利率2.79%,截至2009年1月1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利息总计为14442元,另外被告应返还原告第六笔借某的利息919元。原告多还款120200元,加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利息919元,原告累计多还款121119元,原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4442元,两项抵冲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利息总额为106677元。从2009年2月起原告催促被告结清所有利息,但由于被告一直不承认原告200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支付的50000元还款,导致还款出现僵持,双方关系恶化。200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带其儿子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当着原告家公家婆用水壶砸向原告,还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拳,造成原告腰椎盘突出和神经性失眠。原告家公当时患淋巴癌,遭受这种打击当晚病情恶化,不久便离世。原告家公的离世与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带来巨大伤害,也给原告丈夫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身体状况极差,这一切均源于被告的错误和无理取闹所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利息款项10667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返还借某,并按借某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由于被告一直不承认原告200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支付的50000元还款,导致还款出现僵持,双方关系恶化不是事实。原告自己逾期归还借某,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某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原告还款应先支付逾期利息才归还借某本金。原告称200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当着原告家公家婆用水壶砸向原告,还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拳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上门追讨借某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且本案是违约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原告自2007年2月起就未及时支付利息,自2009年起既不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归还借某本金,直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丈夫代为还款854000元,还欠本金96335元未还。按月利率1.5%计至2011年12月,原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34680元。被告屡次要求原告偿还债务,原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某本金96335元、支付借某利息34680元,合计131015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完全矛盾,跟常理也相违背,如果原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后来怎么可能陆陆续续借某900000元给原告。原告当时已还清本金及利息,而且还多付利息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炒股资金不足,分别向被告借某六笔款,其中:第一笔借某,2007年1月9日借100000元,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1500元);第二笔借某,2007年3月20日借300000元,月利率1.3%(即每月利息3900元);第三笔借某,2007年4月11日借200000元,月利率1.3%(即每月利息2600元);第四笔借某,2007年7月2日借100000元,月利率1.3%(即每月利息1300元);第五笔借某,2007年7月27日借100000元,月利率1.3%(即每月利息1300元);第六笔借某,2007年11月2日借200000元,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3000元)。上述六笔借某均约定借某为一年,原告从借某之日起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给被告,逾期不能偿还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请贵港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如需展期,经双方同意后在合同到期一周(7日)内办清相应续签手续。

原告借某,分别于2007年5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7年6月12日付第一、二、三笔借某的利息共8000元;2007年7月14日付第一、二、三笔借某的利息共8000元;2007年8月2日付第四笔借某的利息1300元;2007年8月12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7年8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7年8月29日付第四、五笔借某的利息共2600元;2007年9月10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7年9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7年9月29日付第四、五笔借某的利息共2600元;2007年10月11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7年10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7年10月29日付第四、五笔借某的利息共2600元;2007年11月13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7年11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7年11月27日付第五笔借某的利息1300元;2007年12月2日付第四、六笔借某的利息共4300元;2007年12月12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7年12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8年1月1日付第四、五、六笔借某的利息共5200元;2008年1月11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8年1月20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8年1月27日付第五笔借某的利息1300元;2008年2月3日付第四、六笔借某的利息共4300元;2008年2月12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8年2月22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8年2月27日付第五笔借某的利息1300元;2008年3月2日付第四、六笔借某的利息共4300元;2008年3月8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8年3月25日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3900元;2008年3月28日付第五笔借某的利息1300元;2008年4月2日付第四、六笔借某的利息共4300元;2008年4月9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100元;2008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5%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4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第二、三、四、五笔借某的月利率由1.3%提高至1.5%,原告表示不同意);2008年4月28日付第五笔借某的利息1300元;2008年5月3日付第四、六笔借某的利息共4300元;2008年5月11日付第一、三笔借某的利息共4500元(其中第三笔借某亦按月利率1.5%计付);2008年5月21日按月利率1.5%付第二笔借某的利息4500元;2008年6月1日付第四、五、六笔借某的利息共5600元;2008年7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9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1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09年1月17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2月24日还款854000元,之后原告未再还款给被告。

另查明,上述六笔借某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某,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未再办理续签手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6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暂停支付利息,被告未同意。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多付利息106677元及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利息106677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某合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某告的六笔借某,有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借某合同为凭,双方也予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应当清偿。对于借某利率,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第二、三、四、五笔借某的月利率由1.3%提高至1.5%,虽然原告表示不同意,但2008年4月20日、5月11日、5月21日原告均按月利率1.5%支付第二、三笔借某的利息,即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第二、三笔借某的月利率由1.3%提高至1.5%,故从2008年4月20日起第二、三笔借某的月利率由原来的1.3%变更为1.5%,其余第一、四、五、六笔借某的月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借某,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9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1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09年1月17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2月24日还款854000元,对于该五笔还款的性质,原告主张某归还借某本金,被告则主张某先付利息再还借某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上述五笔还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先付利息,剩余部分则按借某时间顺序优先用于偿还借某本金。原告主张某方协商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承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借某告六笔借某的逾期利息,应按每一笔借某实际执行的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2月9日至5月9日其分四次支付了第一笔借某的利息共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承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某于2008年6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被告暂停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承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2009年12月14日被告曾委托他人与原告丈夫就原告所借某告的六笔借某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还款付息的情况,当日委托人还收取了原告丈夫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托人亦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亦不承认,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截至2009年12月24日止,原告所借某告的六笔借某,其中:第一笔,2007年1月9日借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8年9月25日还清;第二笔,2007年3月20日借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12月24日还清;第三笔,2007年4月11日借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12月24日还清;第四笔,2007年7月2日借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12月24日还清;第五笔,2007年7月27日借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12月24日还清;第六笔,2007年11月2日借200000元,截至2009年12月24日止已还本金85285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日止,尚欠本金114715元,之后原告未再还款,故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借某本金114715元及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某多付利息106677元,要求被告予以退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借某本金96335元及计至2011年12月止的逾期利息3468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共131015元,未超出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对被告这一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借某本金96335元及利息34680元,合计13101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60元,合计31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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