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省××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奬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县××镇××村××村X组××号。
委托代理人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省××县××镇××村××组。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0日,陈××到××公司承建的××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无具体约定,××公司没有为陈××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4日,陈××在工地上拆模时从钢管架上摔下致伤。陈××随即被送住××外科医院治疗,××公司负担了陈××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2月5日,陈××之伤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24日,陈××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陈××认为××公司应对其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分别为医疗费104元、车费2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4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一)××公司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7493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公司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二)××公司支付陈××护理费900元;(三)××公司支付陈××鉴定费254元;(四)××公司支付陈××车费237元;(五)对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陈××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报酬。陈××受伤后,××公司除负担了陈××的医疗费外,未给付陈××相关赔偿费用,陈××伤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陈××主张其去××公司工作时约定了工资报酬为每月4000元,对该主张,陈××提交了一份刘××的证明,内容为:“陈××在我们木工班组做工月工资肆仟元整(4000.00),从2009年9月7日开始。证明人刘××,2009.10.25”。××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刘××不是××公司的员工,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不能证明陈××的工资收入情况。××公司认为陈××系木工,应以木工行业的平均收入作为陈××的工资依据。陈××提交了237元交通费票据,其陈述该票据是其回×老家休息时花费的交通费。陈××提交了254元鉴定费票据。审理过程中,陈××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陈××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陈××因工伤受到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双方对长劳仲案字(2010)××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由××公司支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74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254元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陈××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应由××公司负担。但陈××提交的237元交通费票据系陈××回家休息发生的交通费,并非因工伤医疗花费的交通费,××公司无需承担陈××的该笔交通费损失。陈××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该主张其未能举证。且双方已经过劳动仲裁,在仲裁时××公司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复印件并看到了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如果其确实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应当及时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联系,索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但××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其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或对抗辩权的滥用。另经原审法院查实,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0年6月2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公司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陈××已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给付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陈××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提交的刘××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辅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公司工资收入的依据。××公司对于陈××的工资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陈××的工资收入,本案参照2009年度长沙市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基数1940元/月的标准计算陈××的相关损失。××公司应给付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940元=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1940元=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停工留薪期工资7493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共计x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护理费900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鉴定费254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公司支付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柒至拾级伤残的职工,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构成伤残拾级,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直到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过程中,陈××在劳动争议仲裁员的提醒下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向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依法改判。
陈××答辩称:陈××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已明确提出了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在劳动仲裁开庭和原审过程中也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陈××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是否提出过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虽然陈××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没有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和诉讼中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以上规定也并没有具体规定职工本人必须在何时提出要求,故原审法院确认陈××已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公司向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