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集团有限公司、惠阳北斗星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株洲市大湘江经纪人事务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发现该调解书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