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64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章、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30日,原告在许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竞拍到宗地编号为XT95-1、2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天,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许土让字(1995)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宗地出让金合计x元。合同规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全部出让金。但原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6日,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许土管(1995)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通知规定:1、解除原告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30日所签订的许土让字(1995)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2、没收原告竞投保证金x元,并处以成交额5%的违约金x.25元。3、限原告在接到此通知后7日内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全部违约罚金。否则,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将依法处理。1995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25日,原告分批次共缴纳违约罚金x.5元,缴纳土地出让金x.25元。
1996年1月11日,原告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市X街东段南侧、奎楼街北东侧宗地编号为XT95-1、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出让金总额为x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3日内缴纳x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另有其他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遂终止合同的履行。1998年7月22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土综(1998)X号关于许昌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春秋楼商贸区X号地块受让使用土地的通知,将位于市X街东侧、洋帆购物城北侧,由该公司出资拆迁的x.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原告知悉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担任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进行高息揽储,于1995年至1996年3月共吸收公众存款达x元。黄某乙利用其主管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的职务之便,于1994年10月至1996年3月将主管的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的资金x元挪用到以黄某乙个人和妻子胡松枝、表弟王国贤、同乡黄某恩名义入股注册开办的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个人入股资金使用。1998年6月,黄某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30万元。2、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8年11月23日和12月17日协助南阳市公安局8.6专案组,将黄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526万元汇至南阳市公安局8.6专案组专用账户。3、2001年12月30日,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被撤销,成立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的管理职权由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终止其与原告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之间存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并解除合同。因此,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终止合同履行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关于原告称其在1995年5月30日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后,已分批次地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违约罚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30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双方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然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一致,但合同规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不同,合同生效的时间也不同,应为两份不同的合同。原告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和违约罚金,是原告履行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许土管(1995)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的义务,且原告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和违约罚金的时间,均在其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交的土地出让金即是其与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原告主张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土地出让金、合同定金及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许土管(1995)X号文件《关于解除与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后、与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和违约罚金,因该款系黄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资金,己被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8年11月23日和12月17日汇至南阳市公安局8.6专案组专用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和建造68间临时门面房费用和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和建造68间临时门面房和利息等方面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终止合同履行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原许昌市土地管理局)终止履行其与原告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违约金、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除垃圾和建造临时门面房及利息等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案件的事实证据判决,而是主观臆断,不查证落实,让上诉人的钱打水漂,由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已经把拆迁工作、文物勘探、地质勘探、建筑垃圾清理完毕,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非法抢回土地,又出让给许昌恒达房地产公司。上诉人交被上诉人违约金x.5元,交出让金x.75元,共x.75元。与被上诉人交南阳公安局的526万元相差x.25元,这一大笔相差的钱从何而来被上诉人不会自掏腰包拿出来交南阳公安局吧!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拆迁费575万元,违约金x.5元、出让金x.5元,从中拿出526万元交南阳公安局,下余的x.75元由被上诉人侵吞。上诉人在使用土地时,文物勘探、地质勘探、清运垃圾花费20万元,搭建68间临时门面房花费25万元,两项4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完全歪曲事实,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1995年5月30日拍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上诉人违约而被许土管(1995)X号文件解除。没收保证金x元,并处罚违约金x.25元,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25日,上诉人分批共交纳违约罚金x.5元;土地出让金x.25元。1996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支付,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齐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并告知上诉人。因此,该土地并未交付,更不存在收回问题。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认为自己进行了文物勘探、地质勘探等,其花费既无证据证明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赔偿无从谈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诉求不能成立。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行政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出让合同,因上诉人违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出让金,而致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履行。上诉人并未依约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收回土地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所缴纳的违约罚款及部分出让金,已被南阳公安局依法追回。其要求退回该款的请求亦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费用,文物勘探、地质勘探、垃圾清运等花费及门面房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履行合同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