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吸食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3月8日至同月24日期间,先后13次贩卖冰毒毒品共计3.4克。其中,于2011年3月15日至同月22日期间,先后5次贩卖冰毒共计1.08克给吸毒人员高某,收取毒资900元。于同月8日、15日、24日,先后3次在衡阳市衡机里附近贩卖冰毒共计0.36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收取毒资300元。于同月8日、10日、14日、15日、19日,先后5次在本市X村附近贩卖冰毒共计1.26克给吸毒人员傅某,收取毒资1100元。同年3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衡阳市X区建湘机械厂其租住房欲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冰毒0.7克、麻古41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将其与朋友高某、傅某某之间的正常交往认定为进行毒品交易证据不足,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将其与高某、傅某某之间的正常交往认定为进行毒品交易证据不足,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张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多次将毒品贩卖给高某、徐某、傅某某等人从中牟利,该事实有证人高某、徐某、傅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某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