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2月份,从汝阳县X乡X村民王某国(已判刑)手中收购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3700元),又分别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王某国、韩帅奎的供述,证人孙XX、阎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段XX、王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汝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领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370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因被告人2006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一个月,实际刑满日期至2010年9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