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某某,女,52岁,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23岁,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女,53岁,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丙,男,47岁,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尹某,女,2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男,74岁,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戊,男,63岁,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己,女,82岁,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庚,女,70岁,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辛,女,7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38岁,住(略),系王某戊之子。
原审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昌市住(略)。
上诉人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尹某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玉、王某己、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王某壬,原审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