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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下午4点半左右,因生意纠纷,未XX、魏XX、魏一X、刘X等人驾驶长安之星豫x号面包车到林州市X镇X村马某某的农资连锁店找其论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互殴,刘X上去跺了马某某腿部一脚后,被告人马某某便拿起菜刀朝刘X砍,刘X用手挡时被砍到左小臂上。后未XX等人将马某某门市部的部分商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杨XX、马XX、未XX、魏一X、杨X、元XX、郭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作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X就双方分别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民事部分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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