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判决。经审查,原、被告1995年12月22日在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鑫。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鑫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成年,原告杨某自愿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杨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