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羁押前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4月15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9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某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0月8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补某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1月7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某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案人方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协助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80万元供方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股会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作为会计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68.3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出款项1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同案人的交待、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他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书》的收某银行及账某才导致方某某挪用出公款的,他开的《付款通知书》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①邓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②邓某开的《付款通知书》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书》的收某银行及账某才导致国家损失的。2、在玩忽职守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在2011年2月15日主动向汝城县纪委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主动向汝城县纪委揭发了方某某挪用8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
针对上述辩解,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2月15日向汝城县纪委写具的《我与方某某同柜组期间工作上发现的问题的说明》及汝城县纪委、监察局对方某某做的调查(谈话)笔录。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02年10月25日依法进行登记成立,是汝城县财政局的直属机构,系事业单位,依照使用权与核算权相分离的原则,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统一开户,分户核算,集中办理会计事宜,检查、监督规范集中核算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某行为。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审核会计对单位收某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审核会计在报账某的各联上签字或盖章,返回一联给单位财务报账某。审核会计应在审核无误的每张原始凭证上加盖“审核”戳记,签发《付款通知书》交报账某到资金柜组办理付款结算手续,然后交记账某计填制记账某证等。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分为审核会计和记账某计。其中审核会计的职责是:接单,审核报账某及原始凭证,进行会计确认,审核记账某证、《付款通知书》(含报账某统报账某)。记账某计的职责是:复核、录入记账某,填具《付款通知书》,编制打印记账某证、账某、会计报表。
被告人邓某于1997年9月18日被录用为国家干部,系汝城县X镇财政所副所长。2006年2月,被告人邓某被汝城县财政局借调到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在核算股任会计至今。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06年9月21日,时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股股长并经管汝城县X区尾砂坝管理所帐套审核的同案人方某某(另案处理),以个人开典当行缺少资金为由,找到时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股会计的被告人邓某,要求帮忙借公款80万元,被告人邓某遂利用其经管汝城县X区尾砂坝管理所帐套记账某职务便利,按照同案人方某某的要求,在没有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为同案人方某某开具了一份金额为8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从汝城县X区尾砂坝管理所帐套转账80万元至同案人方某某指定的以朱某某名义开户的个人银行账某中。后该80万元被同案人方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
(1)《2006年4-12月会计核算中心岗位安排和人员分工表》证明:2006年4-12月会计核算中心五柜组的负责人是方某某,帐套单位有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等单位。其中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的账某审核人为方某某,记账某为邓某。
(2)《付款通知书》证明: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通过转账某款80万元给朱某某,其中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一栏中,城关信用社及账某(略)被划去,变更为农行:18-(略),审核人为方某某,填制人为邓某。
(3)预算拨款凭证、对外结算付款单、付款报账某证明:2006年9月21日,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朱某某现金80万元,中心经办人、制单人均为邓某,审核人为方某某。
2、鉴定书
郴检技鉴字(2011)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方某某在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股会计经管汝城县集中核算单位的财务套账某临时代理汝城县财政局报账某间,利用资金系统部门依据账某系统核算部门出具《付款通知书》或《内部资金转账某请书》所记录的付款金额及结算方式办理结算付款手续的工作程序和内部制度,采用无审核结算依据违规填制经管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付款通知书》,递交资金系统部门办理支付款凭证,从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统一收某的银行存款账某提取现金或转付他人活期存款户供个人使用,共计(略).00元,并以收、付不入账某虚列财务支出凭证,用以调整账某系统结存余额与资金系统结存余额相一致的方法加以掩饰,至今未归还,已造成该(略).00元公款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中包括汝城县X区尾砂坝管理所帐户x.00元。
3、证人证言
(1)林某某(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副主任兼总会计师主任)的证言及书证:《付款通知书》、《预算内资金拨款书》证明:从2002年6月,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成立以来,他们制定了《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2002年8月,他们又制定了更加全面的《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该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对会计凭证的审核和传递、审核权限、对账某度、银行票据和印鉴管理制度、稽核制度、责任作了相应规定。
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对《付款通知书》的填写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他们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形成了惯例。根据他们的操作惯例,《付款通知书》上的单位名称、填制日期、收某、金额(包括大小写)、结算方式不能更改,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由于报账某有可能提供错误,或者填好之后报账某又要求修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修改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不会影响报账某额支付给特定的收某,他们一般都会同意更改,但是这种更改必须是对应帐套的审核会计或者记账某计做出,报账某不得私自更改。[办案人员向林某某出示由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单位名称为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填制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朱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城关信用社(略)字样被涂改)农行,18-(略),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根据他们单位的查账某果,这张《付款通知书》是作为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帐套审核会计、记账某计的方某某、邓某在没有任何某实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凭空开具的,并且,记账某计邓某没有将这笔80万的支出记账。不管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如何某改,只要单位名称、填制日期、收某、金额(包括大小写)没有发生更改,并且更改后的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仍属于收某的,就不影响该《付款通知书》的付款效力。像上面讲到的这张《付款通知书》上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一栏有涂改的情况时有发生,他到会计核算中心档案室随机抽取了2010年5月的共四本资金付款凭证,逐页翻查后就找到了三张类似的收某单位开户行及帐号被涂改的《付款通知书》。以上三笔支付业务都是正常的报账某务,并且都已经实际支付,从这三张《付款通知书》也能看出来,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一栏的修改不影响《付款通知书》的效力。
(2)何某某证明:她于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在县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现汝城县国库集中收某中心)上班,她当时的工作职责是:初步审核会计核算中心各个核算柜组传递过来的《付款通知书》和电子报账某知单,初步审核无误后,她就将财务软件自动生成的《预算拨款凭证》打印出来,和《付款通知书》一并拿给时任资金股股长的曹某某审核,曹某某在审核无误后,会将《预算拨款凭证》交给时任资金股副股长的王某某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然后曹某某会再加盖会计核算中心的财务公章,并将盖好章的《预算拨款凭证》交给她去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她主要是核对《付款通知书》和电子报账某知单上显示的金额是否完全一致、《付款通知书》上的审核人、填制人是否已签名,付款单位名称、收某、金额(包括大、小写)是否有涂改。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是可以修改的,因为有时候各单位的报账某会提出付款到收某在其他银行开户的账某,但是需要核算中心的对应帐套记账、审核会计来修改。[办案人员向何某某出示由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单位名称为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填制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朱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城关信用社,(略)字样被涂改)农行,18-(略),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编码为(略),拨款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这张《预算拨款凭证》是打印的,当时的情况大概是这样的。当天,方某某拿着上述80万的《付款通知书》直接到资金股找她办理支付业务,说这笔业务要马上办理支付,并且提出要修改收某的开户行及账某(当时《付款通知书》上的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已经修改成农行:18-(略)),至于方某某当时为什么要修改收某的开户行和账某她记不清了。于是她就在财务软件系统里修改了《对外结算付款单》上的往来银行和往来账某,并根据修改后的信息生成《预算拨款凭证》,然后按流程办理了这笔支付业务。
(3)曹某某(系汝城县国库集中收某中心副主任)证明:2006年4月他到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任股长;2010年7月撤销资金股,成立国库集中收某中心,他就到国库集中收某中心任副主任。当时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的情况是这样的:他任股长,王某某任副股长,何某某任干事。关于《付款通知书》上的要素是否可以涂改:《付款通知书》上付款单位、收某、金额(包括大小写)是不能涂改的。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是可以修改的,但是这种修改必须是经管对应帐套的核算会计到资金股提出来,其他人不得擅自更改。[办案人员向曹某某出示由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的单位名称为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填制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朱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城关信用社,(略)字样被涂改)农行,18-(略),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编码为(略),拨款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这张预算拨款凭证是他任资金股股长时开具的,预算拨款凭证上各项要素与《付款通知书》上一致,是符合某金股操作程序的正常支付业务。具体为什么涂改要问何某某,是何某某经手办理的,《付款通知书》的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是可以修改的。预算拨款凭证上的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和《付款通知书》上一致,说明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的涂改是该帐套核算会计方某某或者邓某作出的,何某某予以了认可,因此不会影响《付款通知书》的支付效力。对这种涂改,按照习惯操作他们资金股是认可的。
4、同案人的交代
方某某的交代证明:她从小垣尾砂坝管理所帐套内挪用的80万元是其挪用的第一笔公款,时间大概是在2006年下半年,当时那个绰号叫“朱某某”的人总是逼着她还高利贷,她就想到从公款里先挪用还给“朱某某”,等以后有钱了再还上。她是在没有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通过虚开《付款通知书》的方式将钱挪用出来的。
[向方某某出示:①单位名称为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填制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朱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农行,18-(略),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②《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编码:(略),内容为从会计核算中心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付款80万元到朱某某的农行账某]。这张《付款通知书》就是她刚刚讲的那张《付款通知书》,是由跟她同一个会计核算柜组的邓某填制的,当时她在办公室对邓某说:“我想和几个朋友合某在汝城县办一家典当行,注册资本要几百万元,每个合某人都要凑钱,而我自己现在没那么多钱,想要你帮忙从公款中帮我借80万元出来,过不了多久我就会还进去。”邓某当时面露难色,但是也没有说什么。她还告诉邓某不要对别人讲这个事。是她决定从小垣尾砂坝管理所帐套转80万元,因为这个帐套是她和邓某这个会计核算柜组负责的,她知道这个帐套里面有钱。她和邓某讲好以后,她就把欧某某给她的纸条给了邓某,这张纸条上写了朱某某的名字及以朱某某的名义在城关信用社开户的银行账某。邓某拿到这个条子之后,没有说什么,就开了一张《付款通知书》。邓某开好这张《付款通知书》之后,她就在审核人一栏签了字。更改后的开户行和银行账某是她写的,审核人是她签的,其它的都是邓某填的。更改开户银行及账某的具体原因她也不记得了,当时她们会计核算中心在农行、信用社都开了户,有可能是她想当天从信用社提现出来,而那天会计核算中心在信用社没有这么多的存款,但是在农行就有,可以当天提现出来,她就又打电话问欧某某,欧某某就又把以朱某某的名义在农行开户的银行账某提供给了她,她就把收某单位的开户银行及账某修改成了农行的。小垣尾砂坝管理所这个帐套是由她和邓某组成的会计核算柜组负责,她是审核记账,邓某是记账某计。从小垣尾砂坝管理所付这80万元应该是没有做账,但是资金系统里有付款的记录。邓某没有催过她还钱,也许是不敢催。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某证明:他是在2006年3月份从汝城县X镇财政所借调到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的。从进入会计核算中心起他就和方某某被安排到同一个柜组行使会计审核、记账某作,一直没有变动过。在这期间,他和方某某组成的核算柜组负责县财政局以及其内设各个股室的经费帐,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妇幼保健院等50多个单位的会计审核、记账某作。汝城县财政局关于会计核算中心审核会计以及记账某计的工作职责,每个会计核算柜组负责哪些单位帐套的审核记账某有明确的分工。审核会计负责接收某位报账某提供的实际开销发票以及《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报账某请单》,并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完整性,审核的内容包括:原始凭证各要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清楚规范、计算是否准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用途是否清楚、真实;经办人、验收某、证明人、单位领导审批签字等手续是否完备;需附件佐证的,是否附有附件;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的,是否提供有关审批文件。
经审核会计审核无误后,传递给同一柜组记账某计,如果是要开具现金支票直接支付的,由记账某计开具《付款通知书》并在填制人一栏签字,审核会计在《付款通知书》的审核人一栏签字,填好之后将《付款通知书》交给单位报账某,由单位报账某拿到资金股(现在的国库集中收某中心),由他们的工作人员开具现金支票,记账某计凭借原始发票及报账某请单记账;如果需要转账某付的,审核会计传递给同一柜组记账某计后,由记账某计录入前台报账某统(超过审核权限的,应先传递给中心负责人或授权人把关审核),开具《付款通知书》(属内部转账某,“内部资金转账某请单”第四联即“中心资金会计记账”联代替《付款通知书》)。审核会计审核无误后进行会计确认,在报账某统生成结算单传递到资金管理系统,同时对《付款通知书》审核无误后在审核人一栏签字,然后将《付款通知书》交单位报账某到资金柜组办理付款结算,由单位报账某到资金股办理支付手续。记账某计凭借原始发票及报账某请单记账。
关于审核权限,会计核算中心规定是单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中心领导或经其授权的会计核算股和总会计室负责人负责把关。现实操作中大部分业务是按照以上制度履行职责的,有些业务也会不严格按照以上制度履行职责。
2006年9月的一天,他还配合某从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的账某上转80万元到方某某指定的私人账某上。当时方某某在办公室对他说:“我急需一笔钱,准备在汝城县办一家典当行,注册资本要100万元,而我现在没那么多钱,我想要你帮忙从公款中帮我借80万元出来,国庆节后我就会还进去。”他当时听到方某某要从公款中拿这么大一笔钱很害怕,心想这么大一笔钱要领导签字才好,他还来不及说话,方某某接着又对他说:“你千万不要告诉领导,也不要跟其他人说此事。”说完,方某某就拿出一张由其事前填写好的字迹很潦草的《付款通知书》给他,并要他拿好一份没有写过的《付款通知书》照着这份字迹很潦草的《付款通知书》重新填写一份。他当时按照方某某的意思填写的《付款通知书》的付款单位是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填好以后,他就将这份《付款通知书》和由方某某填写的那份字迹很潦草的《付款通知书》一并交给了方某某,之后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
[向邓某出示:单位名称为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填制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朱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农行,18-(略),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这张《付款通知书》就是他上面讲的那张《付款通知书》。这张《付款通知书》是他填制的,审核人这一栏是跟他同一个会计核算柜组的方某某签的字。这张《付款通知书》中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一栏的填写有所改动,但他不知道是怎么改动的,刚才向他出示以后,他知道改动以后的字迹是方某某的笔迹。他不认识这张《付款通知书》中的收某朱某某。2006年他们从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帐套上转出80万元到私人账某上,他们没有记账,因为没有相关凭据,所以无法记账。根据他们会计核算中心的规定,必须要有合某的原始凭证才能填写《付款通知书》,他知道他的行为违法了。
他催过方某某将这80万元归还给国库,他第一次催方某某还款是国庆节过后没多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方某某就说其办的典当行还没有批下来,等典当行批下来以后再把这80万元还进去。后来他还多次催方某某尽快把钱还进去,方某某每次都对他说其办的典当行还没有批下来,等批下来以后再把这80万元还进去。到2008年底时候,他在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账某看到该账某的资金系统余额和与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打出来的账某系统余额刚好相等,他当时就以为是方某某已经将这80万元还进去了。所以,以后他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了。方某某案发之后,他才知道方某某将非税局拨给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的一笔80万元的凭证私自隐瞒了,所以他才会看到资金系统和账某系统的余额相等了。他帮助方某某从他们财政局管理的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的账某挪用的80万元是国家的钱,是公款。方某某后来在汝城没有开典当行。
(二)玩忽职守事实
1、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邓某作为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记账某计,在审核会计方某某以领导需要用钱且没有提供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开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导致方某某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挪出公款20万元,并将其中15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某”码,至今尚未归还。
2、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邓某作为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记账某计,在审核会计方某某以领导需要用钱且没有提供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开具一张金额为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导致方某某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挪用公款27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某”码,至今尚未归还。
3、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邓某作为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记账某计,在审核会计方某某以领导需要用钱且没有提供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开具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导致方某某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某”码,至今尚未归还。
4、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邓某作为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帐套审核会计,在没有实际审核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在记账某计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书》审核人一栏中签字,导致方某某从汝城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帐套挪用公款3.3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某”码,至今尚未归还。
5、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邓某作为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记账某计,在审核会计方某某以领导需要用钱且没有提供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开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付款通知书》,导致方某某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挪用公款15万元,方某某将其中5万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某”码,将另外10万元交给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的出纳蓝某某(另案处理)保管,被蓝某某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上述15万元公款至方某某案发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积极向中共汝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了款项12万元。
2011年2月11日同案人方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2月15日,在纪委、司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查之前主动向中共汝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书证
(1)《付款通知书》、支票存根证明:2007年3月19日,蓝某某以现金支票方式从财政局账某支取现金20万元,其中在《付款通知书》中的审核人为方某某,填制人为邓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为取现。
(2)《付款通知书》、支票存根证明:2007年3月21日,蓝某某从财政局账某内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现金27万元,其中在《付款通知书》中的审核人为方某某,填制人为邓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为费用。
(3)《付款通知书》、支票存根证明:2009年8月14日,蓝某某从财政局的账某内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现金8万元,《付款通知书》中的审核人为朱某某,填制人为邓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为备用金。
(4)《付款通知书》、支票存根证明:2010年1月19日,蓝某某从财政局账某内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现金15万元,其中《付款通知书》中的审核人为朱某某,填制人为邓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为备用金。
(5)《付款通知书》、《预算内资金拨款书》证明:2009年9月18日,矿产税费征管办以转账某式付给李某某地磅款x元,其中《付款通知书》中的审核人为邓某,填制人为方某某。
(6)《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备用金管理制度》证明:备用金的使用范围:支付给个人的劳务报酬、各种奖金、补某、津贴,各种劳保、福利费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结算起点(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零星支出等。备用金的限额:在核定的备用金限额内,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填制会计核算中心备用金申请书领取备用金。备用金的使用:备用金仅限1000元以下的单项一次性开支,单项一次性开支超过1000元的,必须由会计核算中心进行转账某算;各集中核算单位的收某现金应于当日送存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某或财政专户,不得坐支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保留账某公款。
(7)《2007年1-3月、4-11月、12月会计核算中心岗位安排和人员分工表》证明:2007年1-12月,会计核算中心五柜组的负责人是方某某,账某单位有财政局等单位,其中财政局账某的审核人是方某某,记账某是邓某。
(8)《2009年1-8月、9-12月会计核算中心岗位安排和人员分工表》证明:2009年1-12月,会计核算中心五柜组的负责人是方某某,账某单位有财政局、矿产税费征管办经费户等单位,其中财政局账某的审核人是方某某,记账某是邓某;矿产税费征管办经费户的审核人是邓某,记账某是方某某。
(9)《2010年1-9月会计核算中心岗位安排和人员分工表》证明:2009年1-9月,会计核算中心五柜组的负责人是方某某,账某单位有财政局等单位,其中财政局账某的审核人是方某某,记账某是邓某。
(10)邓某写具的《我与方某某同柜组期间工作上发现的问题的说明》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某向汝城县纪委主动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鉴定书
郴检技鉴字(2011)第X号、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方某某在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股会计经管汝城县集中核算单位的财务套账某临时代理汝城县财政局报账某期间,利用资金系统部门依据账某系统核算部门出具《付款通知书》或《内部资金转账某请书》所记录的付款金额及结算方式办理结算付款手续的工作程序和内部制度,采用无审核结算依据违规填制经管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付款通知书》,递交资金系统部门办理支付款凭证,从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统一收某的银行存款账某提取现金或转付他人活期存款户供个人使用,共计(略).00元,并以收、付不入账某虚列财务支出凭证,用以调整账某系统结存余额与资金系统结存余额相一致的方法加以掩饰,至今未归还,已造成该(略).00元公款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中包括汝城县矿产税费征管办账某(略).00元。同时,还利用经管汝城县集中核算单位的账某会计和临时代理报账某身份,以备用金借支或无支付依据违规出具《付款通知书》,从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财政局经费资金存款户支取现金,用于汝城县财政局公用经费开支后,留存个人名下使用x.00元,至今未归还。该x.00元公款使用权已被转移。蓝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担任湖南省汝城县财政局单位报账某期间,利用经管单位备用金及负责单位经费借支、经费报账某工作职责,采用以单位经费开支提取备用金或认从会计核算中心核算会计方某某违规操作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或将用于核减借支往来的报账某不予抵扣又支取现金的方法,套取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开具的现金支票从汝城县财政局办公室经费存款户中提取现金,擅自供给方某某使用。在2007年3月21日得知前期方某某拿去的单位资金是用于买码非法活动后,继续按方某某要求办理单位资金取款手续供其使用,累计(略).00元。
3、证人证言
(1)林某某(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副主任兼总会计师主任)证明:按照规定,每个会计核算柜组负责哪些单位帐套,一个会计核算柜组内对哪些单位帐套哪个是审核会计,哪个是记账某计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每个会计核算柜组负责很多个单位帐套,如果一个会计核算柜组的一个人不在就不能报账某话,就会影响别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如果一个会计核算柜组内工作人员不在或者比较忙的话,就找其他人实际审核并签字,让单位报账某尽快报账,维持单位运转。这种行为也是会计核算中心允许的行为,这种行为就相当于临时代班的行为,由帮忙签字的人代替原来的那个人履行审核会计或者记账某计的职责。关于会计核算中心对核算单位支取备用金或者临时借款的审核,由单位报账某提供经领导审批的借条(或者是借款单),会计核算中心收某之后,由审核会计审核之后,拿给会计核算中心主任审核签字,然后凭此单据由会计核算柜组填制《付款通知书》,单位报账某再凭借《付款通知书》到资金股办理相关手续。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支取备用金或者临时借款时,由办公室报账某提供经主管副局长签字的借条(或者是借款单),其他的程序就跟刚刚讲的是一样的。根据《汝城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暂行规定》(中共汝城县委汝发[2005]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四个不变”(单位会计主体不变、资产资金使用权和审批权不变、现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原则,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支取备用金或者临时借款,由财政局办公室为主监管。方某某案发后,他们对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的情况进行了清查。[办案人员向林某某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这张2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是他从原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现汝城县国库集中收某中心)的付款凭证中复印提供给检察院的,这张《付款通知书》只有资金股资金柜组的相应付款凭证,在核算中心核算柜组没有相应的报账某据或借款依据,属于违反会计核算中心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的支付业务。[办案人员向林某某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这张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是他从原会计核算中心资金股(现汝城县国库集中收某中心)的付款凭证中复印提供给检察院的,这张《付款通知书》只有资金股资金柜组的相应付款凭证,在核算中心核算柜组没有相应的报账某据或借款依据,属于违反会计核算中心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的支付业务。从查账某情况来看,这两笔共47万的支付业务,是财政局办公室报账某蓝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取了,至于最终去向,要问蓝某某才知道,另外根据他查账某结果,蓝某某在任财政局办公室报账某期间,曾多次在没有支付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邓某(或其他人代邓某)填制《付款通知书》、方某某审核的方式支取现金,导致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现金短缺(略).9元。
(2)朱某某(系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教育经费股股长)证明:[办案人员向朱某某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收某蓝某某,金额¥x.00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某]。这张《付款通知书》上“朱某某”字样是她亲笔签名,签了名就意味着她实际审核了原始票据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以及完整性。但她在审核人一栏签字时没有审核是出于她自己麻痹大意以及对方某某的信任,方某某叫她在审核人一栏签字,她认为没有什么问题,没有实际审核就在审核人一栏签字了。
(3)方某某证明:她叫蓝某某帮她从财政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去取过钱,她有时候买码没钱的时候就会叫蓝某某拿钱给她,有时候她叫蓝某某直接付钱给那些收某的人。她开始叫蓝某某从局办公室经费户帐套拿钱是在2006年底、2007年初的样子,总共有一百余万元,具体的数字以检察院调取的书证为准。她知道蓝某某拿给她的是公款,蓝某某自己又没有钱。2007年初的时候,她跟蓝某某说领导要用钱,要蓝某某赶快到她办公室来办手续。蓝某某到了她办公室之后,她就拿了一张事先由她叫邓某填好的《付款通知书》给蓝某某要蓝某某去资金股开现金支票。她叫邓某开这张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的时候,她跟邓某说是领导交办的,领导要用钱。她叫邓某开这张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没有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续,钱是她要拿去付买码欠别人的钱,按照正常的借款手续不可能借到钱。她把这张《付款通知书》交给蓝某某之后,蓝某某就拿着这张《付款通知书》去资金股开了现金支票,然后把钱取了出来给了她。她在叫蓝某某取这27万元之前,她还叫蓝某某帮她取过钱,大概有几十万元左右,她都是骗蓝某某说是领导急着要钱用,那段时间她买码输了很多钱。她叫蓝某某取这27万元的时候,她当时还问了蓝某某,包括这27万元她一共从蓝某某那里拿了多少钱,蓝某某就告诉她大概有80余万元。她记得还有一笔23万元的,时间大概是在那笔27万元的前几天,这23万元钱好像是蓝某某在她家楼下的巷子里给她的。
另外在2007年初的时候,她叫蓝某某拿过一笔15万元给她,除了这23万元和15万元以外,蓝某某还拿过几笔钱给她,每笔有几万元钱,她从蓝某某那里拿的这80余万元,大部分都是给了何某,用于支付她买码欠的钱。
[向方某某出示的①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②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日期:2009年8月14日,收某:蓝某某,金额:¥x元,用途:备用金,领取人:蓝某某],这些票据是她先跟蓝某某说好,她买码又输了钱,要蓝某某去取一笔x元钱的去付给周某某,要蓝某某第二天到会计核算中心办手续。给蓝某某打完电话之后,她又跟邓某说了,说领导要用,要她明天给蓝某某办一笔x元的借款。
[办案人员向方某某出示依法向汝城县财政局提取的单位名称为矿产税费统征办,填制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李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农行,(略),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x.00元,审核人:邓某,填制人:方某某;《预算内资金拨款书》复印件一份,编码:(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内容为从县会计核算中心矿产税费征管办经费户帐套内以付地磅费的名义付款x元到李某某的农行账某]。这是她在没有实际支付依据的情况下,虚开了《付款通知书》将钱挪用出来。她叫邓某在《付款通知书》上的审核人一栏签了字。2010年1月19日,她叫蓝某某去取了15万元出来准备付买码欠别人的钱,其中5万元交给了她,另外的10万元蓝某某自己拿去买房子了。
(4)蓝某某证明: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间,她分五笔经手共支取了(略)元备用金,这些钱,有些是她支取的用于报帐或发放单位福利、补某的现金;有些则是方某某以单位领导需要用钱为名,未让她办理任何某款手续,就由她直接到会计核算中心审核股和资金股办理相关手续到银行提取的现金;这些钱,她除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外,其余80余万,部分是由她根据方某某的要求直接交给了方某某,方某某一直都是说,交给其的钱都是供单位领导使用的,直到方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安排她支取了27万元那次后,她才知道方某某此日之前叫她从单位支取的那80余万钱其实根本上就不是供给单位领导使用,而是供方某某个人使用,且大部分可能用作方某某去打“六合某”码了。她直接支付了二笔备用金42万元给方某某,具体经过是:①2007年3月19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0万元现金并要她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其供单位领导使用,其余5万元暂时存入她的个人存折中。②2007年3月21日下午四点钟,方某某打电话给她,对她说领导要用钱,要她取一笔27万元的备用金。她马上到会计核算中心核算股找到方某某,方某某就将一份由其审核的、邓某填制的金额为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交给她。她就凭这张《付款通知书》到资金股办理了一张27万元的现金支票的业务,之后,她拿着现金支票到县农行营业部提取了27万元现金给方某某,
2009年8月13日晚上9点多钟,“六合某”开码以后,方某某打电话要她明天去取钱。2009年8月14日,她来到会计核算中心,方某某当时不在办公室,邓某看到她来了后就将一张由邓某填制的朱某某审核的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交给她。取出钱后,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把钱交给了周某某。现在从“蓝某某现金收某情况表”反映的情况是这8万元方某某没有做账。
2010年1月19日,方某某打电话给她说:“你赶紧从财政局办公室的账某上取15万元钱出来给我个人备用。”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把15万元全部取了出来。方某某要她将其中5万元给方某某,剩下的10万让她存起来备用。她将这10万元用于其付购房首付款。这笔10万元钱至方某某案发前她没有归还。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某证明:他经手办过一些在没审核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填制《付款通知书》或者在《付款通知书》上审核人一栏签字的业务,详细情况记不起来了,具体要以检察院查账某准。
[向邓某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这笔业务他有点印象,当天方某某和他说领导要钱用,叫他开一张20万元的《付款通知书》。他开好了后,就将这张《付款通知书》交给了方某某审核,方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字之后就把《付款通知书》交给财政局的报账某蓝某某,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者蓝某某至今都没有向他提供这笔业务的支付依据或原始凭证。这笔业务他没有按要求履行自己作为记账某计的职责,由于没有支付依据,他也没有记账。
[向邓某出示: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邓某]。2011年3月21日,方某某对他说“领导要用钱,你等一下开一张27万元的《付款通知书》,蓝某某会来拿”。他开好了之后,就把《付款通知书》交给了方某某审核,方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了字之后就把《付款通知书》交给了财政局的报账某蓝某某,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者蓝某某至今都没有向他提供这笔业务的支付依据或原始凭证。这笔业务他没有按要求履行自己作为记账某计的职责,由于没有支付依据,他也没有记账。
[向邓某出示:①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票,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x.00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②单位名称为财政局,填制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收某:蓝某某,结算方式:现金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x元,审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邓某]。这两张《付款通知书》是他填制并在填制人一栏签名的。他和方某某共同组成一个会计核算柜组,但审核人一栏是朱某某签字,是因为他填制这两张《付款通知书》时方某某都不在办公室,方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蓝某某等下会来会计核算中心支取现金,要他开好《付款通知书》等蓝某某过来拿。由于方某某不在,他就拿着填制好的《付款通知书》找临近柜组的朱某某在审核人一栏签字。这两笔支出蓝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某付依据,由于没有支付依据,所以他没办法记账。
[向邓某出示:单位名称为矿产税费统征办,填制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某:李某某,结算方式:转账,收某单位开户行及账某:农行,(略),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x.00元,审核人:邓某,填制人:方某某]。这张《付款通知书》上的“邓某”是他亲笔签名,他在审核人一栏签了字意味着实际审核了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某。但他实际上没有审核这笔支出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某。因为这笔支出没有原始凭证。
以上五笔业务,他都没有按照会计法、财政局岗位职责、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关于审核报账某序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因为他自己是借调人员,方某某是他的直接领导,加上他自己麻痹大意、没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轻信了方某某的话,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综合某据:
(1)汝纪移函[2011]X号《案件移送函》证明:经中共汝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邓某抽调到县会计核算中心任核算会计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核算会计的职责,给方某某2006年9月21日从小垣矿区尾砂坝管理所账某转走80万元有机可乘,至今没有归还,经研究决定,汝城县纪委于2011年4月14日将邓某案移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汝纪立字[2011]X号《关于对邓某违纪问题立案的决定》证明:汝城县纪委于2011年4月13日对邓某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4)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汝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邓某借调在我局工作的情况说明》、关于请求调动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邓某于1997年9月18日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中专学历,系汝城县X镇财政所副所长。2006年2月,被告人邓某被汝城县财政局借调到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工作,在核算股任会计至今。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汝城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暂行规定》、《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会计核算业务分工一览表、《汝城县财政局岗位职责》、《会计核算股岗位职责》证明: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02年10月25日依法进行登记成立,是汝城县财政局的直属机构,系事业单位,依照使用权与核算权相分离的原则,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统一开户,分户核算,集中办理会计事宜,检查、监督规范集中核算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某行为。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业务操作规程:审核会计对单位收某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审核会计在报账某的各联上签字或盖章,返回一联给单位财务报账某。审核会计应在审核无误的每张原始凭证上加盖“审核”戳记,签发《付款通知书》交报账某到资金柜组办理付款结算手续,然后交记账某计填制记账某证等。汝城县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分为审核会计和记账某计。其中审核会计的职责是:接单,审核报账某及原始凭证,进行会计确认,审核记账某证、《付款通知书》(含报账某统报账某)。记账某计的职责是:复核、录入记账某,填具《付款通知书》,编制打印记账某证、账某、会计报表。
(6)《汝城县会计核算工作的程序和内部控制制度》证明:
①凭证的审核和传递:原始凭证审核。审核会计负责接单,审核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某、准确性和完整性。经审核会计审核无误后,传递给同一柜组记账某计,由记账某计录入前台报账某统(超过审核权限的,应先传递给中心负责人或授权人把关审核),在确认单位有足够资金余额时,开具《付款通知书》,属内部转账某,“内部资金转账某请单”第四联即“中心资金会计记账”联代替《付款通知书》。审核会计审核无误后进行会计确认,生成结算单传递到资金管理系统,同时对《付款通知书》审核无误后签字,然后交单位报账某到资金柜组办理付款结算。②审核权限:单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中心领导或经其授权的会计核算股和总会计室负责人负责把关。
(7)现金交款单、汝城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邓某向中共汝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款项12万元。
(8)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邓某到案经过》证明:反贪局在侦查方某某涉嫌从汝城县小垣尾砂坝管理所账某挪出公款80万元时,发现邓某有共同挪用嫌疑,2011年4月14日邓某应该局要求于当日16时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邓某拒绝供认其所涉犯罪事实,2011年4月15日,该局在掌握了大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对邓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日,邓某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案人方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助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80万元供方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68.3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邓某在纪委、司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查之前主动向汝城县纪委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在玩忽职守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书》的收某银行及账某才导致方某某挪用出公款的,邓某开的《付款通知书》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故邓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明知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去开典当行,进行营利活动,仍在方某某的安排、指使下开具《付款通知书》,实施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最终方某某将公款挪用出去,犯罪既遂,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辩称被告人邓某主动向汝城县纪委揭发了方某某挪用8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邓某交待同案人方某某挪用80万元的犯罪事实时,同案人方某某已案发,且被告人邓某交待此犯罪事实的性质是交待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
综上,综合某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邓某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