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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汝州市X组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系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汝州市X组。

诉某代表人张某,男,系该村X组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汝州市X组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汝州市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8月,被告汝州市X组(以下称被告第X组)将4块耕地共计4.77亩发包给我家承包经营,期限30年,自1996年8月至2026年8月止。2005年12月份,被告第X组原组长张某河让我把承包经营的周家坟那块承包地租给李某家,扩建他家面粉厂使用。当时我家不同意,组长答复我占用一、二年,到时再调整承包地给我。2007年秋至2007年12月份,被告第X组也没能调整承包地给我,在我要求终止我们之间的口头租赁土地协议,被告竟说,他与被告汝州市X组之间有书面租赁土地协议,跟我们没啥说。至此才知道被告李某为什么对我们态度那么蛮横。从以上事实说明,我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租地协议,已于2007年12月底期满,被告第X组没能调整承包地给我家,该口头协议已经终止失效;被告第X组不经我家同意无权将我家承包期内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故二被告就该土地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违法侵权的无效协议。所以我们诉某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租地协议以及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返回其租用我家的承包地1.15亩,赔偿因违法占地给我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至起诉某玉米、小麦各8625斤。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诉某事实不符,诉某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12月,原村X组长张某河争得原告刘某同意,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每年每亩租赁价为500元,事实上已将自某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李某,原村X组长张某河代签了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原告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事项也没有超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以上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就不得同时再提出给付之诉,因为两个诉某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超过了诉某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某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汝州市X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被告汝州市X组将本组X块耕地共计4.77亩发包给原告刘某家承包经营,期限30年,自1996年8月至2026年8月止。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有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和汝州市X村民委员会鉴证填发的土地承包卡。2005年12月份,被告李某为扩建面粉厂所需,通过被告第X组原组长张某河调和,争得原告刘某同意,将原告刘某家承包经营耕地其中的周家坟那块承包地租给李某使用,当时确定了租赁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15亩,每年每亩租赁价为500元,2006年1月1日,被告第X组(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组长张某河和被告李某在该协议上面签了自某的名字,该书面协议还约定,每年1月1日预交当年租金,租期30年。原告刘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字,原告称自某就不知道有该书面协议,他们之间只有口头租赁土地协议且租期为一至二年。之后,原告刘某通过第X组组长收到被告李某交付的2006年、2007年二年租金共计1150元,2008年至今的租金拒绝接收,并以该土地租赁协议是违法侵权的无效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租地协议以及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返还耕地,按照玉米、小麦各8625斤(时间止原告起诉某)予以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以口头形式将自某的承包地短期租赁给被告李某,被告汝州市X组又以土地租赁协议的形式将原告刘某的上述承包地长期租赁给被告李某,用于李某扩建面粉厂所需(非农业建设),没有经相关部门予以批准,故他们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租地协议以及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应返还其租赁原告刘某的承包地1.15亩,并按约定的每年每亩500元计算至2011年底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按照玉米、小麦各8625斤(时间止原告起诉某)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租地协议、被告汝州市X组与被告李某2006年1月1日签订关于原告刘某家承包地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租赁原告刘某的承包地1.15亩,支付原告租金2300元(按1.15亩每年每亩500元计算4年)。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基本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或被撤销合同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某、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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