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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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正月在羊古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骂架、打架。在原告怀孕不久时,被告就外出打工,无法建立夫妻感情。1998年11月份,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叫彭某乙某。因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见原告生下女孩,对原告母女更加刻薄,动不动就说要把女儿摔死。在女儿十个月时,被告就对原告不闻不问了,原告母女在家油都没有吃。2000年时,原告只好把小孩放在娘家外出打工谋生。这十年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在一起时几次吵得要喝农药自杀,夫妻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婚和生小孩的情况是事实。但是原告陈某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是虚假的,被告和原告都只生育了一个女孩,怎么会重男轻女。由于年轻的时候做生意亏了钱,被告只好外出打工,原告也和被告去怀化打工,被告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管理,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做和好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日在羊古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8年农历11月24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叫彭某乙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点,因为口角双方发生吵架,原告从此离开被告,不与被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在羊古坳乡X组共同修建了四扇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被告陈某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债权x元,其中包括被告大哥x元,被告二哥x元,被告三哥x元,被告弟弟5500元,被告妹妹2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彭某乙海、匡某、彭某乙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并且长时间地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地点,因为口角双方发生吵架,原告从此离开被告,不与被告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善海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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