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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2日晚,徐冬冬伙同王彬(均已判处刑罚)将黄某停放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村“卓越”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徐冬冬将该车放在王三雪(已判处刑罚)家,王三雪明知该车是赃物而让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抵押出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倪亚波(已判处刑罚)。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9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徐冬冬、王三雪、倪亚波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复印证明、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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