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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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生铜,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人松,江西赣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熊某某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云、谭生铜,被上诉人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人松,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书面申请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争的房产于1982年由原告的祖父建造。1988年10月24日,原告从其祖父手中取得该房屋并开始向有关部门缴纳地租至2002年年底止。其间原告一直在外地生活居住。2003年嬖母娴缸夷珩Y与第三人熊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由熊某某出资x元购得此房屋。第三人马某某以公证人的身份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名。2005年3月,熊某某因非本地村民,其通过第三人(本村村民)马某某办理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相关权证,并于2005年9月以交易为由办理过户手续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农村习俗从其祖父取得诉争的房屋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应视为系原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此,其向本院起诉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熊某某于2003年6月肴嬖母娴缸夷珩Y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1800危尚顺铝凳鲜纳康莘蛭袈芈倒獾终恐莘蛭袈新ノ次朔嗔叵墓ǖ煞媛ü6凇巳砣忻宰す酥娜淼萆诜茉秩土液珩腨旱抗樾弦┥智⒆诓庇盏杖∈胰珩Y中介费500元,应认定马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人参与了该房屋的买卖,并非实际购房人。而马某某与熊某某也并无任何实际交易行为。第三人马某某并非实际购房人却办理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为此被告依据第三人马某某并非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等证及虚设的交易行为为第三人熊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论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办理坐落于青山湖区X镇X村彭子江1-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1.07-0286)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纯属颠倒是非,黑白不分,一味的偏袒被上诉人的说辞令人匪夷所思,无法理解与认同。纵观本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本“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就认定其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却置上诉人合法购得该房产的事实与不顾。这样的认定缺乏基本的逻辑,实属滑稽至极、可笑至极。(一)、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的房产无关。先让我们先来看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基本情况吧:颁发部门为南昌市西湖区南站房管所,承租人为帅某,土地坐落在彭子江1-X号,租用土地面积114.13,起租日期86年6月1日,地籍不明,四至不明。再让我们来看看上诉人房屋的基本情况吧:房产证颁发机构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原南昌市郊区房产管理局),房屋坐落彭子江X号,房屋面积:185.43,东邻帅某福,西邻老游,北邻帅某根(系被上诉人之父),南靠洛阳路。基于上述,我们可得知:1、被上诉人的“违章土租《土地使用证》”系由南站房管所颁发的。作为房管部门,根本无权就土地的承租、使用进行发证确权,其合法性值得怀疑。2、被上诉人承租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房产土地却属于集体土地,根本无法等同。3、被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位于彭子江1-X号,而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彭子江X号。4、被上诉人的土地承租面积为114.3,而上诉人的房产面积为185.43。5、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地籍、四至均不明,而上诉人房屋四至清楚,产权明晰。(二)上诉人合法取得诉争房屋,个人财产不可侵犯。通过庭审得知:该房产系被上诉人祖父于1982年所建,其祖父于199ツ廊螅珊溆嫫缸夷珩Y管理和使用。2003年,上诉人与马某某商定共同购买该房产,并于2003年朐矣珩Y签订购房协议。当时由于马某某无钱出资而由上诉人付清全部房款。2004年上诉人与马某某商定以马某某名义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2005年颍硪忻踝镁康莘尬ㄎ臃【郑抻吨细呱怂浣羝惺挠康植糠咳米细呱怂希呱怂吨砀忻阶髟刮ゲⅲ诓吭芊抗植旆戆死Ч只P伞擞希呱怂先ê》萌说吡空牟兴ㄓH浴弦律凳校碛忻淖碌龀笆爰嫌呱怂┤┣亩樾菸>堑唬笠ㄉ悍鲈窘黄某呱怂鋈烁等撬停暇ㄈ欢媳呱怂侨朗菀┚迮按紫铀浯嫫缸「萌叩恼康莘N稀呱怂蝗乐坏笠ㄉ悍剿奈┑迮按紫剿椎堑甘仓词棵茫扛挡幌媳呱怂嫒缸ㄋ洌嫫缸ジ廊笫恚彼坏娜Φ捎溆嫫缸夷珩覻【⒆堋砉屠购檬拢凳鲜采灰币侵墒矣珩赮茉砉屠购檬S拷舨细呱怂肴碛忻淖堑沂珩琘眨∈先呱怂喝抗罘目驳且沂珩Y,并且,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帅某根代取的,在购房协议中的收款签字也是帅某根签的。如果被上诉人在198湍丫【萌说昧扛兴ㄓ娜暗矗┌迮按紫遥珩鮕丛擅芸艚谑挥媳呱怂娜康俨粼细呱怂厝磕唬媳呱怂娜傅赘智跤丛擅芸髂恐臃亲皇媳呱怂娜沾渴罘⒖诓樾弦┥智刈磕ǎ┤兀诠碛忻谧涸抗樾幸灾す酥砣萆┓智白占∈胰珩Y所谓50性橹呀姆档魉C弧笠ㄉ悍显ㄈ径副诎巳砣忻宰す酥娜淼萆诜显呱怂腿液珩腨旱抗樾弦┥智⒆诓庇盏杖∈胰珩Y中介费50樱隙ㄈ矶忻蛔侵魇形渲思稳氩擞昧扛莘奈虻袈ⅲ遣捣适杭抗朔H弧笠ㄉ悍脑说执现ㄈ枚椭劭鹿凳褪砗忻淖碌龀谑挥瞬浚舸惺斐ò俜墓鞯壑芄弦6弧聿希呱怂啡等鞘ㄊ砉忻淖榈芙仙度沂珩腨玻且ㄊ砉忻淖榈芙派岵牖合蚬衣珩腨康臃淖5堑希呱怂先晕鹤患遣臼灞拇说拢琅远鹤蚬┞迮淮忻坑げ闹康臃嶙谢缬辗牛氩碛忻套可擦鐾食鹤蚬穆5蟆春抢墒谟碛忻蛔币弥荒霾辞樱霞可巡跃硪忻淖迕煲戆死苛げ牛霾ň拷臃咳虿垂睦5āス笸吧砑忻淖碌龀遥俏擅钥靡褐恚忻谧朐嫌呱怂倘ㄉ捕和蚬衣珩縔臃淖钡蚴洌跗镁业珩腨康臃运弦呱怂崛位氩河蚬辏侨涫槠洗暮岬9运湟跗镁降运兆沂珩Y50颍铰趿烫檠渤抟晌窨呛7颉蔽钡沂珩徊乐康臃亲硎忻胱嫌呱怂踩和蚬穆运湟财囊市楦盖对砀忻剿奈械橹呀7怼忻弊钡氖獾终闹蔡某耸V槌樱敝钡┦呵抗樾币彩抟怂谌≡运乓岵曰す酥娜淼萆诜樾幸┲智W怼忻髯稣鄹渴坦纬氩擞叭藜牢⒍肓笄ㄇ娜诘巳洌云径副掳凳氖碌龀鞘墒趴男5ā模┧兀诠挥媳呱怂迫涑黄某谥庠赝钌靖捅痪乐业珩Y已将房产出卖一事的说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诉争房产系其所有,199淠媒扛徊山矣珩筜檬苡砉⒗觥獬W洹⑵徊乐业珩玒拷霾舫宦乱拢笫液珩Y也未告知过此事,其一直不知情。被上诉人这等说辞纯属胡说八道,于情于理均说不通。印掖珩Y将房产出卖至今已近6年,在这6年时间内被上诉人即使工作在外,其也不可能不知道房产已卖之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从2005年就一直居住在南昌。2、被上诉人现居住地仅与上诉人房产相隔不足百米,其父亲帅某根的老屋与上诉人房产仅一墙之隔,帅某根现居住地与上诉人的房产相隔也不足200米。纭霉扛挡幌媳呱怂兴遥珩Y也不可能将售房款1800菰盐幸В鹚哺灰刹芸荒私麓媸K邸献鏊希呱怂先唬笠ㄉ悍栽径副掳凳氖系ㄈ倍θ净弑技芪δA小斐ò俜涔闷轮凳谑挥瞬茫嬷嗾谙挥瞬唬侵蚴ゼ玫缘灰湟刖掠凳皇蠖芊搜铝唬兑奈黄某媳呱怂撸沟堑鞘鳎ㄍ梅胁E狻钦问稳泻加⒅小逭幸母说既欢懿菽倘娜希呱怂先ê》萌康兴ㄓ侨问稳撕蝗貌值盖敕岚亩5⒍弧笠ㄉ悍性雠榫┦绰俣霭埃笄苊辏侨皇菀患翰鸶脑械雠榫校鹩怂袢悍谠裨诿闹啃心闹竦ド厥坏Nā唬┮ⅲ尽副诎巳砣忻谧ピ笸鄙率龀剖涑肫嫌呱怂踩和蚬寺涣媳呱怂湃牌移珩腨康桑锌雠榫词等伤浅硎忻胱矣珩Y共同购买该土地,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二)、对证据认定及采信也是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1、判决书写道:“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只因原告提出了异议,就认定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荒唐至极。2、判决书写道:“对第三人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鲜呱怂肴碛忻┳┣亩驳和蚬衣珩Y房产的协议书。证据2是马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售房的全过程。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马某某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及马某某对整个售房过程的陈述,为何在“本院认为”中却又说马某某并非实际购买人。3、判决书写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如何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难道一份无法说明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就能证明诉争房产是其所有一份无法说明关联性的《售房协议书》就能证明房屋买卖非法既然已经认定了马某某是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却为何又以被上诉人的一份收取中介费的收据证明马某某不是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三)判决书论述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写道:“第三人马某某并非实际购房人却办理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而并不是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为马某某办理的房产证,也不是要求撤销马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因此,一审法院只能就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发证行为进行具体审查,而无权对马某某取得相关权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其认定马某某的上述权证无效的论述本身就是违法、无效的。2、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引用法条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没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基于上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穷尽所能的一味偏袒被上诉人,对本案审理极不负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越权论述,适用法律不当,根本无法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帅某在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纯属颠倒是非,黑白不分”。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客观正确的。1、一审判决非仅凭答辩人提供的一本南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使用证就认定答辩人为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同时还采信了答辩人关于按“祖产传长孙”的农村习俗从祖父手中取得诉争房屋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以及答辩人为诉争房屋所占用地从1988年11月至2002年底已实际缴纳地租的实际情况。当然,因答辩人祖父1982年在彭子江1-X号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无房产权证,所以答辩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就成了确认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重要证据,如果答辩人祖父不将该房屋给予答辩人,怎么会让答辩人办理彭子江1-X号土地租用手续和缴纳地租呢是谁的房屋就是谁用了地,谁用地谁就应交地租,这是一项普通常识,也是不容置疑的。上诉人以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发证部门权限,土地所有权属,门牌号码、面积不同为由,上诉称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与诉争的房产无关。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诉争房产门牌号码的变化,面积的增减,所在地行政区划管辖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诉争房产原所有人的权属。本案诉争的房产正是上诉人通过马某某介绍,以1800釉鸫绱吮嫒缸夷珩Y手中购去的属答辩人所有的房产,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怎么能称“无关”呢2、上诉人上诉称其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这同样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诉人虽然通过了马某某介绍,于2003年朐矣珩Y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已支付x元购房款,取得了诉争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是这种房屋买卖行为是在答辩人作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所买卖的房屋又是违章建筑,因此是违法无效的。其次,上诉人是先通过非实际购房人马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弄虚作假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相关权证,再以上诉人与马某某之间虚构的交易行为为由,由马某某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上诉人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哪有一点合法可言!3、一审判决认为凇巳砣忻宰す酥娜淼萆诜茉秩土液珩腨旱抗樾弦┥智⒆诓庇盏杖∈胰珩Y中介费500元,应认定马某某是作为中间人参与了该房屋的买卖,并非实际购房人”,这是在2003年6月先呱怂肴矣珩℡亩旱抗樾鸵砗忻兆绞业珩Y中介费500元的收据作为依据的,并非“承办法官的主观臆断”。白纸黑字,事实胜于雄辩。因此,上诉人对此所作的任何说明,都无法否认马某某并非实际购房人的事实。稀呱怂叭亍诠挥媳呱怂迫涑黄某谥庠赝钌靖捅痪乐业珩裏拷霾舫宦乱氖档魉泵辏侨鲜呱怂娜鞯壑芄弦粒藓挝稳潞凳な葜唬懿つ髦鹈绱吮啡等乐业珩Y卖房一事。5、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马某某并非实际购房人却办理并取得该房所有权证及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而上诉人上诉却称这是“判决书论述超越职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本案虽然是答辩人起诉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的房产权证,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必然要查明上诉人房产权证的由来,也必然就会涉及到马某某并非实际购房人却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越职权。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依据马某某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等证及虚构的交易行为,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因此,答辩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我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因原告提出了异议,就认定我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这是十分草率的。我局提供的三组证据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我局是依法发放给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是根据马某某与熊某某房屋成交通知书依法向熊某某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三组证据是具有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的,法院理应采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一本“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的认定与采信是不妥的。被上诉人所谓的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系南站房管所颁发,根据相关法规南站房管所作为房管部门的一个所是无权发放什么《土地使用证》的。更何况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租用土地地籍不明、四至不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认定与采信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一本“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和所谓的农村习俗认定被上诉人应视为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这是有违客观事实的。一审中马某某的陈述与熊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熊某某是支付了相应价金而合法购得该房产的事实,所以该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是熊某某合法购得的,因此我局在依法审查熊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和房屋成交通知书等资料的基础上发放房产证也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判决撤销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办理的(产权证号01.07—0286)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是在对熊某某提供的资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和房屋成交通知书)进行了依法审查的基础上,按照《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给熊某某办理房产证的。其办理的(产权证号01.07—0286)房屋所有权证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发放的,并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不当,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理由充分,且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观点。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第一组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2、马某某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马某某);4、郊城规字(2001)第x号规划许可证;5、湖土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6、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证据1、熊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2、私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熊某某);4、房屋成交通知书;5、熊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证据1、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帅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2、违章地租《土地使用证》1本;3、“售房协议书”1份;4、马某某收取的中介费收据。一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熊某某和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马某某的调查笔录;3、青山湖区房屋拆迁通知书和选房顺序卡。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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