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魏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从室外撬断被害人刘某、张某某家中的防盗网后,翻窗进入室内,盗走放在书房抽屉内的现金5000余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魏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魏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曾受过刑事处罚、入户盗窃及赃款退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