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被告梁某。
被告柳州市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梁某、柳州市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梁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世尧,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22时4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武二级公路X路口与被告梁某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车上乘客李某某、覃某、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原告及乘客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某已治疗终结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经济受到损失。为了简化处理,经原告与受伤的乘客协商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按有关规定垫付了受伤乘客的各项损失,且已实际履行。本次事故经交某处理无法认定原、被告的责任,只是对事故作出证明。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安全、车速过快、严重超载,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共x.41元,扣减被告运输公司预付1000元,被告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承保人应与侵权人一起赔偿原告x.5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某事故证明、现某、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交某事故原因和事故造成的后果;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登记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施救费、停某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情况;5、范某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用去医疗费用;6、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7、乘客李某某、覃某、莫某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垫付了三位伤者的合法损失;8、派出所证明证实覃某与覃某金是同一人;9、交某发票,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某。
被告梁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对本案事故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有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已支付了600元医药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护某没有异议;原告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一起计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某、车辆施救费、停某费、车辆修复费有发票的被告才认可。原告没有权利代替另外受伤的乘客向被告主张赔偿。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梁某、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押金单4张,证实为原告交某药费押金600元,为李某某、覃某各交某金200元,共1000元;2、收款收据1份,证实被告的车辆施救、停某、过磅费用共1460元。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支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对第三人具有排他性,故原告无权请求本被告在商业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谁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没有投保基本保险不计免赔且超载,应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三、对原告在外就医2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护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某、施救费有异议;修理费最高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停某费不是赔偿项目范某。对李某某的损失认可医疗费和误工费2547.54元;对覃某损失认可请求数额578.58元;对莫某认可医疗费147元。以上费用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本被告不再承担。四、本案受理费本被告不承担。
被告保险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交某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某、责任免除范某、赔偿方式等;2、商业投保单、保险单,3、商业保险条款,两份证据证实被告运输公司投保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超载实行绝对免赔10%。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到庭的身份证、道路交某事故证明、现某、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停某费发票、伤者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赔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被告梁某、运输公司提供到庭的押金单;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交某险条款、商业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出院后2011年1月21日在桂平市中医院治疗2张发票、没有具体时间交某发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其肇事车损失共1460元,因其没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22时45分,原告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覃某、莫某、李某某等人由平南城区X镇方向行驶,至平武路X路段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超重运载木材由武宣县往平南县方向行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范某及其乘客覃某、李某某、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原告等人受伤后,被送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莫某伤势较轻经处置后出院;李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住院1天出院;覃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前额部、上唇皮肤裂伤,住院9天出院;原告范某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裂伤;2、左面部皮肤裂伤;3、左桡骨头骨折。原告范某住院9天出院,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5686.69元。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所用医疗费,除被告运输公司交某金1000元外,其余医疗费原告已支付给医院。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治疗终结后,原告与其车上乘客莫某、李某某、覃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实际履行了协议,其中范某赔偿给莫某医疗费、交某共167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某共2564.54元,赔偿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某共5780.58元,上述合计8512.12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报交某到现某处理。交某勘察现某后,因该路口没有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事故当时信号灯情况,现某证据不足,没有对交某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平南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平公交某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梁某是被告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范某与被告梁某同等责任,免赔率10%,被告梁某超载,免赔10%,免赔率共20%。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81元、住院伙食费760元、误工费824.6元、护某781.2元、交某200元、车辆修复费x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某费375元,本事故造成总损失共x.61元,但原告只请求x.41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交某事故责任如何分担,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减速慢行,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相当,双方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被告梁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梁某是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对外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又因为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共x.6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某赔偿误工费、护某、交某共1805.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81元,由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按责任分担,即各自承担x.41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部分,因肇事车辆不投不计免赔率和超载免赔20%,由被告保险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赔偿9248.33元给原告,上述被告保险支公司共应赔偿x.13元给原告;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2312.08元给原告,扣除已交某金1000元外还应赔偿1312.08元。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x.55元超出应赔偿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应负7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到桂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某因提供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按大鹏至平南来回4次80元计付。被告梁某、运输公司、保险支公司以本案事故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梁某、运输公司主张其的车辆因事故修复也造成损失1460元应在本案中抵减和原告没有权利代替其他伤者向其主张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和原告已实际赔偿了其他伤者损失且计算损失没有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支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请求其在商业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13元给原告范某;
二、被告柳州市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12.08元给原告范某;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柳州市鑫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434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