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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容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圣茂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南宁务工期间相识谈婚,于2002年2月17日到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某登记,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欣,现在南宁读书,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至2007年。2009年春节前,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常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常打骂原告,并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电话联系都是大吵大闹。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常打骂原告,并使夫妻分居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某1本;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3、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1张。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讲的成婚过程及生育情况均是事实,双方是有争吵,但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更没有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反而有人威胁要我与原告离婚。之所以发生争吵是因为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经常打电话给某人,有时打电话就是四个多小时。原告在2010年3月份搬出去住,同年4月又搬回来住,同年9月份再次搬出去住之后,双方才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想与第三者结某。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把小孩抚养长大。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南宁务工期间相识谈婚,于2002年2月17日到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某登记,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欣,现在南宁读书,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春节前,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长期无法缓和。2010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不仅不能互谅互让,反而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更加突出,导致2010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覃某欣现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工作地南宁市读书,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不应改变其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应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容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覃某欣随被告覃某生活,原告容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从2011年4月份起至覃某欣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圣茂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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