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剑,系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当年7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蓝。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与前妻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得家产x.6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未与前妻联系,且家中没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孕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陈某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许。本案中婚生女陈某蓝尚未成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女陈某蓝今年未满1周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某某应支付抚养费x.2元(4807元×20%×18年)。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蓝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