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侯某,又名侯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份在双方互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后我和被告一直在西安做生意,近年来,被告与我性格越来差异越大,语言难以沟通,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超市收入,更是吵闹不休,矛盾更加尖锐升级。现我和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已经八年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现起诉我是原告外面有人,才导致我们吵架,今年初我们俩还买了一部小车,这能说我们没有感情,为买车及给家建房把我俩的存款全部花完了,这能说感情不好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好好过日子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1年5月份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意见,但双方再无实质性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辩称之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可重归于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