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
被告高X,女。
原告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长沙市X区X路XXX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女儿已工作,无抚养问题;二、无共同债务,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各人名下存折由各人所有,各人名下房产由各人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城南东路XX(现XX号)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XX号。此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上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长沙市X区X路XX(现XX号)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长沙市X区X路XX(现XX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XX号)归原告娄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