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于2007年11月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手续,同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琪。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0月12日典礼同居,并在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现已外出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村委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2009年1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婚生女王某琪尚未成年,且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外出未尽抚养义务,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女王某琪今年1周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7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赵某某应支付抚养费x.8元(4807元×20%×17年)。原告陈述称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对于原告关于此事实的的个人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淇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x.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