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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XX因家庭琐事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卫生所内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李XX左耳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X左耳鼓膜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申XX等人的证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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