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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贵集建(19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

原告卢某乙。

原告卢某丙。

原告卢某丁。

原告卢某戊。

原告卢某己。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第三人卢某辛。

委托代理人向翰任,贵港市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以下简称六原告)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贵集建(1997)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土地证》),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某、卢某戊、卢某己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第三人卢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卢某辛的申请,于1997年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卢某辛《X号土地证》。该宗土地位于贵港市X村文兴14队。土地类别:一;土地等级:二级三等;用地面积:4365.01平方米,建筑占地:1489.75平方米。用途:石灰储藏、办公等。四至:东至小巷,与梁建松户相邻自墙,至空地自墙为界;南至东津公路、横寨路相邻为界;西至大路,自有界线为界;北至大路,空地为界。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一份,证实第三人卢某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由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进行审查、现场勘查、界址调查、实地丈量,并经依法审批、发证,符合自治区关于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规定。

六原告诉称,争议地位于贵港市X村龙岩,面积为4365.01平方米,为大圩村集体所有。1994年3月经大圩村委同意,卢某贵(系原告岑某丈夫,其他五原告的父亲,2006年11月28日已病故)投资开办大圩横寨石灰厂,并于1995年4月25日申办了工商营业执照。之后,相继在石灰厂内筑建房屋、添置机械和地磅。1996年底,第三人卢某辛以卢某贵欠其借款为由强占了石灰厂,并以其名义将该厂出租给别人收取租金。2010年10月份,六原告向港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停止对六原告的石灰厂及房屋等财产的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x元。《X号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清、发证程序违法。《X号土地证》的登记、许可程序,违反了原国家土地局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的规定:1、第三人的户口已迁出贵港市X区X路葫芦局小区,生产队以及卢某贵都没有将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申办《X号土地证》时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所提供于1997年元月9日《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系第三人伪造,签名及指模均不是本人所为,如岑某麟、卢某桂与真实姓名不符。2、石灰厂内筑建房屋、机械和地磅均是原告财产,第三人在申办使用证时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3、被告没有依法将核发该证向社会进行公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土地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已举证的证据不再列举):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与已故卢某贵的亲属关系。3、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卢某贵已故。4、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经营石灰窑的负责人是卢某贵。

被告辩某,《X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该宗土地的土地权属来源于1997年元月9日的《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证明原属于第三人与卢某贵投资共建的石灰窑,卢某贵要求第三人卢某辛补出10万元给卢某贵后,该石灰窑永远由胞弟卢某辛自行经营管理,并将石灰窑四面围墙内的所有房屋及物资全部归卢某辛所有,契约上有卢某贵及岑某麟、卢某丙、卢某丁、卢某辛以及当时在场人等签字盖指模确认,大圩村委也在该契约上签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村委印章确认。六原告认为第三人卢某辛以卢某贵欠其借款为由强占了石灰厂,并以其名义将该厂出租给别人收取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该宗土地登记发证的程序合法。1996年1月20日,第三人卢某辛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提交有个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被答辩某与第三人于1997年元月9日签订的《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经办人员依法律程序审查、现场勘查、地籍调查、界址调查、实地丈量,绘制有《宗地图》……于1997年2月20日依法核发《X号土地证》,核准土地使用面积4356.0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479.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第三人所有。该宗土地的登记已在大圩土地管理所的公告栏进行了公告。卢某贵的姓名是“贵”还是“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X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面积准确,四至界址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桂政发(1988)X号附件第二条第二小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X号土地证》,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被告对争议的财产给第三人发证合法。1、土地证中的地上物属第三人合法财产,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该石灰窑由第三人卢某辛管理使用,是经大圩村委同意及第三人与卢某贵签订的《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证明,并由第三人给予卢某贵转让款10万元,现石灰窑亦没有改变经营用途,故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的。2、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依据199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已向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申请,并经被告依法审批,给第三人核发了《X号土地证》。石灰厂不是原告继承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已举证的证据不再列举):1、2005年11月2日第三人卢某辛与温家桓签订的《厂场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经营该石灰窑是合法的,并将石灰厂租赁给他使用的事实;2、(2010)港北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厂房设备等的所有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对上述某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六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系第三人卢某辛伪造,签字的不是卢某贵、卢某丙、卢某丁所签,指模也不是他们本人的;并且岑某麟、卢某桂与真实姓名不符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上的签名是由执笔人刘春明统一填写,但是,指模是各人所盖,并且由所在村委签署“情况属实”、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与“麟”、“贵”与“桂”本地方言均为谐音,把“岑某”写成“岑某麟”、“卢某贵”写成“卢某桂”是执笔人的书写习惯而已;另外,“卢某桂”又是卢某贵的曾用名。结合本案及六原告起诉第三人卢某辛民事侵权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确认六原告早已知道卢某贵转让石灰厂给卢某辛并由其经营石灰厂的事实,转让行为亦经村委确认。在诉讼中,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卢某贵生前的笔迹及指模进行鉴定。因此,六原告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六原告质证认为,石灰厂内筑建房屋、机械和地磅均是原告财产,第三人在申办使用证时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将核发该证向社会进行公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宗土地登记已经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争议地上附着物权属有转让协议(契约)佐证,尽管登记材料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六原告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宗争议的土地位于贵港市X村文兴14队。1995年,卢某贵与第三人卢某辛在该宗土地上建造石灰厂。1995年4月25日,以卢某贵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1997年7月9日,卢某贵因欠他人的借款无法偿还,经与第三人卢某辛协商一致,在其胞兄卢某寿家订立了《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契约约定:“今有卢某桂、卢某辛胞兄弟原在大圩横寨处建有石灰窑两座,双方原共投资40万元。目前由于生产不正常,其胞兄英桂因欠他人款现无法偿还,因此自愿向卢某辛弟提出要求小弟承包,并要求小弟英爱补出人民币10万元,以后该窑永远由卢某辛管理,任何兄弟及其他人等无权占用。现以石灰窑四面墙围为界,界内所有房屋等物一概归卢某辛所有”。契约签订后,由执笔人刘春明统一写上卢某贵、卢某辛、岑某,卢某丁、卢某丙,以及在场人卢某寿、卢某付、卢某全、黄_U盛等人的名字,然后由各人在其名字上盖摸。1997年1月10日,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在该契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此后,第三人卢某辛以《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申请办理土地证。1997年2月10日,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了《X号土地证》。期间,该厂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05年11月2日,第三人卢某辛将其所有的石灰厂厂场出租给温家桓使用。

卢某贵(又名卢X)与第三人卢某辛是同胞兄弟。卢某贵于2006年11月28日病故。原告岑某与卢某贵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卢某丙、卢某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2010年10月14日,六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卢某辛财产侵权。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申请对《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的笔迹及指模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卢某贵生前笔迹和指模检材,无法委托鉴定。2011年1月17日,本院以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六原告是卢某贵的近亲属,与本宗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六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六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六原告不具备原告起诉的资格,并且超出法定的期限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与卢某贵签订的《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经所在村委确认,又经证人证实,并且,第三人卢某辛自《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签订后,一直经营石灰厂10多年,卢某贵及其亲属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卢某辛的申请,以《立写补断石灰窑契约》作为土地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办理X号土地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制作了《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即使在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违法,不属于需要判决撤销的情形。综上,《X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六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岑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森荣

审判员雷海如

审判员韦云雷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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