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范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周云会和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范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经被告吴某丁介绍被告范某戊到被告吴某丙家做内外墙粉刷工程。2009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范某戊的带领下住到被告吴某丙家,2009年5月8日开始给被告吴某丙家做内外墙粉刷(抹砂浆),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抹砂浆时从跳板上摔下,后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不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医院建议住院治疗,由于无人去医院照顾原告,原告不得不拿药回到了住处。2009年6月1日,原告被送回老家重庆市万某区。2009年6月9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检查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胸12及腰1椎体骨质增生。2009年7月14日,原告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6日,经重庆市渝万某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腰部活动度伤残等级为六级,右下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手术等治疗费约4万某,住院时间约3个月,休息3个月;伤后及手术治疗1个月内完全护理依赖,要2人陪护,手术一个月后要1人陪护,时间2个月。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做工,系被告雇员,同时被告也是受益者,在选择、指示人员上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20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我已经把这个活整体以x元的价格包给了别人,现在所有的事情都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丁辩称:这个活干到最后我又以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包给了范某戊,出事时已经和我无关,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范某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因为我方是受益人,但事实上我方不是受益人,所以要以该理由让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认可;而且原告受伤和我方并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也不能承担责任,也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告要求的数额并没有相应的依据。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2、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3、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4、重庆市万某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5、2009年8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范某戊的调查笔录。6、2009年8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牟某调查笔录。7、2009年8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严某调查笔录及2009年7月21日牟某证明。8、重庆市渝万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9、重庆市渝万某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
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范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严某、牟某、刘某、秦某等出具的合伙干活证明书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吴某贤将自家的房子内外墙粉刷工程已x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丁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范某戊,后范某戊组织原告吴某甲等人到被告吴某丙家做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吴某甲等工人工资由被告吴某丁给被告范某戊,被告范某戊扣除10%管理费后再结算给工人。2009年5月8日原告吴某甲等人开始给被告吴某丙家做内外墙粉刷(抹砂浆)工程,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吴某甲在抹砂浆时不慎从架板上摔下,当天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不除外,建议进一步检查。2009年6月9日,原告吴某甲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检查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009年6月16日,经重庆市渝万某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吴某甲腰部活动度伤残等级为六级,右下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吴某甲在工作期间因不慎摔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戊作为工程施工的组织者,疏于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丁作为工程承包人,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监督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丙做为工程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诉求诸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医疗费741.17元,误工费6525元,护理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x.87元;原告吴某甲自负x.87元的60%即x.73元;剩余x.14元,被告范某戊赔偿x.14元的50%即x.57元,被告吴某丁赔偿x.14元的40%即x.46元,被告吴某丙赔偿x.14元的10%即753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2400元,被告吴某丁负担1300元,被告范某戊负担1000元,被告吴某丙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