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2日由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贺某乙、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预谋后,在乘坐的登封市区X镇的客车上,盗窃乘客赵××现金795元,被同车乘客任××及时发现,赵××追至车下索要被盗现金时,被告人贺某甲、陈某某对赵××进行言语恐吓,并对赵××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2011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贺某乙、杜某某在登封市X镇X街一服装摊位前,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杜某某掩护,由被告人贺某乙用刀片将被害人郑××裤子口袋划破后盗走钱包一个。经查,钱包内有现金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郑××陈某;证人任××、史××、梁××证言;视听资料;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乙、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预谋后,在乘坐的登封市区X镇的客车上,盗窃乘客赵××现金795元,被同车乘客任××及时发现。车到石道乡陈某车站,二被告人下车后,赵××追至车下索要被盗现金时,被告人贺某甲、陈某某对赵××以暴力相威胁,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2011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贺某乙、杜某某在登封市X镇X街一服装摊位前,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杜某某掩护,由被告人贺某乙用刀片将被害人郑××裤子口袋划破后盗走钱包一个。经查,钱包内有现金4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贺某甲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关于盗窃被害人赵××以及被发现后对被害人赵××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供述及辩解;
2、被告人陈某某、贺某乙、杜某某关于盗窃被害人郑××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赵××、郑××关于其钱财被盗窃的陈某;
4、证人任××关于其发现被告人贺某甲盗窃被害人赵××的证言,证人史××、梁××关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贺某乙、杜某某盗窃被害人郑××的证言;
5、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对被害人赵××实施暴力威胁的视听资料;
6、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7、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贺某乙、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贺某乙、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贺某乙、杜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贺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四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