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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一庭)(2011)宜民重字第3号原告王某甲、石某、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顾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重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

原告石某,男。

原告陈某乙,男。

原告石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绍钧,男。

被告顾某,男。

原告王某甲、石某、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顾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

石某、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1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红、人民陪审员曾小中参审的合议庭。本院向原告王某甲阐明了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三原告主张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11年7月15日,被告孙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宜民重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孙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2011年7月21日,原告王某甲、石某、陈某乙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同时以原告石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诉称:2001年5月8日,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及被告王某丙以36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张朝明的金阳县有色冶炼厂。同年8月1日,原告王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四川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东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各占30%,陈某乙13%,不投股金;各股东投入的股金,按实际投入时间每月每元以1.5分计息,还清本息后再按比例分红;王某丙为董事长兼会计,孙某某为法人代表任厂某,王某甲为出纳,陈某乙任保管员;中途不准退股或转让。同年6月18日又制定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程》,随后又领取了营业执照。2003年1月15日,王某甲对各合伙人的出资制作了清单,证实五大股东共投入股金154.19604万元,已退出股金19.7976万元,还余股金134.398445万元,其中王某丙原投入497740.8元,已退84066元,还余股金413674.4元,孙某某、孙某某原投入42.4万元,已退25910元,还余股金398090元,王某甲原投入515039.63元,已退88000元,还余股金427039.63元,石某投入75000元未退,陈某乙投入30180元未退。2003年3月10日,王某丙、孙某某到金阳县工商局将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变更为王某甲。2003年3、4月,王某丙、孙某某背着王某甲等其他股东擅自以本厂某名义与湘渝冶炼厂、宏兴冶炼厂某订购销合同,所得款项据为己有。从2003年5月份,四被告动用武力将原告王某甲打伤住院驱赶出厂。2004年9月26日被告孙某某等人在临武县X村大队部,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非法单方作出对原告王某甲的除名决定。2005年7月13日,王某丙、孙某某背着王某甲等其他股东擅自委托顾某处理冶炼厂某债权、债务及换证、办证等事务,并于同月15日将冶炼厂某承包费每年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顾某,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2006年8月,王某丙、孙某某背着王某甲等其他股东以原营业执照、公章被遗失为借口,委托顾某到金阳县工商局补办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顾某用欺骗手段将“鑫源选矿冶炼厂”更名为“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并以顾某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证照手续,从而暴露了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与顾某等人互相勾结、恶意串通,假承包真转让的真面目。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得知权利被侵害,不仅未分得利润,连投入的股金和利息都未收回,便于2003年12月9日以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为被告诉至临武县法院。因三被告不肯算账,法院以未清算为由,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该案在临武县法院、郴州市中级法院及省高级法院先后审理了九次,致使原告王某甲在精神上受到沉重痛苦,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王某甲投入到金阳县鑫源冶炼厂某股金为515039.63元,原告陈某乙投入股金为180180元,原告石某投入股金为75000元;2、确认原告王某甲从2003年3月10日开始担任金阳县鑫源冶炼厂某法定代表人、厂某;3、确认2004年9月26日王某丙、孙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书无效;4、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7月13日签字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效;5、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7月15日与顾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6、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8月1日签字的委托书无效;7、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8月1日向金阳县工商局递交的申请书无效;8、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前身是张朝明开办的“金阳县有色金属选矿冶炼厂”,王某丙、王某甲、陈某乙于2001年5月8日以36万元受让该厂;

2、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东协议,拟证明(1)确定股权为103%,王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各占30%;陈某乙占13%,不投股金;(2)王某丙任董事长兼会计,孙某某任法人代表和厂某,王某甲任出纳,陈某乙任保管员;

3、农业银行汇款单及调查笔录,拟证明石某投入7.5万元;

4、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程,拟证明董事、厂某、会计、出纳、保管不得参与企业外同行业的交易活动及约定了股东、股东大会的权利和义务;

5、关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2001年11月6日经评估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机械设备价值为985892.50元,房产价值为284639.16元,合计(略).66元;

6、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各股东管理人员为王某丙、王某林、曾四兴、杨祖平、王某甲、唐中中、陈某乙;

7、2003年1月15日股东结算表(内容是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内部股东超出部分股金和工资款),拟证明王某甲原投入515039.63元,已退88000元,还余股金427039.63元,石某投入75000元未退,陈某乙投入30180元未退,同时陈某乙还保留150000元信息股;

8、2003年1月18日股东结算表(内容是各股东投入股金数和扣除已还股金后还剩股金款),拟证明王某甲剩余股金427039.63元,加上应付王某甲工资16178元,合计为443217.63元;

9、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拟证明(1)从2003年3月10日开始,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2)王某甲是从2003年6月16日某从王某丙处拿到公章和营业执照。(3)至2011年4月15日止,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营业执照未吊销;

10、金阳县工商局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事实与证据9相同;

11、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营业执照,拟证明事实与证据9相同;

12、(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3年王某甲是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法定代表人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及签订合同;

13、(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事实与证据12相同;

14、个旧市沙甸宏兴冶炼厂某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事实与证据12相同;

15、(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王某丙于2003年曾殴打王某甲,经调解赔偿了王某甲医疗费737元;

16、除名决定书,拟证明王某丙、孙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时未书面通知王某甲参与且王某甲没有书面签收该书面决定,因此该除名决定对王某甲不产生法律效力;

17、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鑫源厂某王某甲没有法律效力;

18、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鑫源厂某王某甲没有法律效力;

19、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8月1日的委托书,拟证明(1)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鑫源厂某王某甲没有法律效力;

20、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8月1日的申请书,拟证明(1)申请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对鑫源厂某王某甲没有法律效力。(2)内容是虚假的,申请书称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能正常生产、营业执照和公章遗失、经全体股东同意等内容都是虚构的。

21、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1)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签名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2)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2011年4月15日前尚未吊销,不存在开业登记事实,因此该登记注册书是一种变更登记行为。(3)顾某已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更为其个人独资金的汇鑫矿业开发公司;

22、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2003-2007年用电情况,拟证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2003-2007年生产用电正常,不存在长期停产情况;

23、金阳县经济局(2006)X号文件,拟证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有短期停产而无长期停产情况;

24、金阳县移民局的书面证明书及公函,拟证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被租赁者顾某改名为汇鑫矿业开发公司,2007年11月—2010年5月在王某甲的配合下移民局已对该厂某房、机器设施设备进行复核调查,并已登记完毕;

25、金经函(2010)X号文件,拟证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于1995年元月,地址位于金阳县金口桥构皮湾;

2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8日问话笔录,拟证明(1)王某甲是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法人代表,该厂某请了顾某当经理。(2)法院准备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卖时,顾某只是一个看厂某员,称自己无权处理该厂。(3)顾某交了10年的租赁费60万元。

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答辩称:一、原告王某甲、石某、陈某丁要求确认分别投入股金515039.63元、75000元和18018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三原告主张股金投入在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因此该诉请的被告应是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而不是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2、三原告投入股金的证据,只有原告王某甲自制的两份股东结算表,证据明显不足,且郴州正一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证实三原告未投入股金;3、按照合伙协议,原告陈某丁享有13%的股权,但未投入股金,其后来投入的30000元也只是风险金,故原告陈某丁投入股金180180元的事实不成立;4、原告石某投入的75000元来自被告孙某某妻子的汇款,故其投入股金75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二、原告王某甲是否为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法定代表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三、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除名决定书无效的请求无可诉性。理由是原告王某甲在诉状中称该决定书是被告孙某某等人非法作出的,且未送达给原告王某甲本人。四、2005年4月3日,原告王某甲、石某、陈某丁经(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退伙后,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作为当时鑫源厂某合法股东于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18日、2006年8月1日与被告顾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及为协助顾某办理经营权转移的行为均属合法行为。五、不存在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对三原告侵权的事实,应驳回三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石某、陈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27、王某甲、陈某丁、石某自2003年12月至2010年3月就同一类事实分别向临武县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的部分起诉状和上诉状,拟证明,(1)起诉书为当事人的陈某,本次诉讼中王某甲、陈某丁增加股金的数量无证据证明和支持。(2)陈某丁所投入的“股金”为风险金,非股金。(3)2004年5月12日,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审计鉴定报告认定王某甲、石某、陈某丁未投入股金;

28、2001年8月1日《四川金阳县鑫源选矿厂某东协议书》,拟证明(1)股东成员人数约定清楚,股权享有份额约定明白。(2)石某无股权享有的约定。(3)股权份额享有的约定与是否投入了股金不属同一概念,股金投入量必须全体股东认可;(4)未约定陈某丁投入股金;

29、2003年元月15日和2003年元月18日王某甲所制的两份平衡帐,拟证明(1)两份平衡帐单为王某甲个人所制定,帐单中所列各股东投入的股金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不真实。(2)未经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特别是孙某某的认可附条件。(3)王某丙、孙某某并未收到本人已退还的所谓退回款。(4)王某丙、孙某某实际投入的股金均超过50万元,有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支持。(5)正一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5月12日审计结论否定了王某甲、陈某丁、石某已投入了股金的事实;

30、2001年10月11日孙某某之妻苏国元汇款116000元现款到鑫源选厂某汇款单及孙某某、苏国元的情况证明,拟证明(1)116000元汇款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2)苏国元汇完款后,汇款存根由王某甲持有,石某用于由孙某某签字的这份汇款存根系事后从王某甲处取得。(3)孙某某未参加汇款,也不知款项的所有权归宿,是经石某要求某书写了其中“石某75000元”的内容。(4)石某并非汇款单中的权利主体;

31、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报告,拟证明(1)审计机关系原、被告选择和临武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机关(费用双方已承担),依法应作定案的依据。(2)审计结论所依据的全部帐目、凭据现封存临武县人民法院。(3)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分别投入了股金507042元和506034.40元。(4)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无证据可证明投入了股金。(5)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无侵权行为,原告王某甲等人无损害事实存在;(6)王某甲、陈某丁都有侵犯企事业财产权益的行为;

32、王某甲任出纳期间不正当开支凭据,拟证明(1)作为佐证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资料。(2)引来了股东大会除名决定。(3)王某甲有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4)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无侵权行为;

3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经济案件的规定;

3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3日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王某甲、陈某丁、石某于2005年4月3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判决书判决退股。(2)自2005年4月3日后,鑫源选厂某所有人为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

35、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市中院告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原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王某甲等人诉权行使不当,法院判非所诉而被撤销。(2)王某甲、陈某丁、石某等人于2005年4月退股至2006年11月16日止,历时一年零七个月,在此期间,王某甲等人不得行使鑫源选厂某股东权利;

36、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与顾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委托书,拟证明(1)承包合同的签订为拯救鑫源选厂某被金阳法院拍卖。(2)合同性质为承包合同,所有权性质未变;(3)承包款用于缴纳金阳法院的执行标的款。(4)为保证顾某经营权正常行使,取得了经营权行政许可。(5)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既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也非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主体。对王某甲等人的确认之诉既无民事上的可诉性,也无行政上的可许性;

37、金阳法院介绍信、郴州中院委托函、金阳县移民局的情况法明文件及市中院、临武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等,拟证明(1)顾某未对鑫源选厂某所有权进行主张。(2)顾某已履行完了缴纳承包款的义务,金阳法院作出了执行终结结论。(3)金阳县鑫源选厂某被征收,现处于无人管,无人敢管的状况;

38、2004年9月26日对王某甲的除名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作出时间为2004年9月26日,至今已7年,王某甲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未行使救济权,已丧失了可诉性权利。

39、2003年8月6日四川金阳鑫源选厂某云南个旧宏兴冶炼厂某签订的铅精矿供货合同及2003年8月7日与西昌神龙工贸公司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1)签约为鑫源厂某企业行为。(2)王某甲、陈某丁参加签约,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并无单方和隐瞒签约行为,未构成侵权。

40、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购销行为为企业行为,并不是谁签了名则侵权。(2)王某甲参加了签约和诉讼,并自愿达成法院的调解。(3)本案为给付之诉,后来引起了顾某用承包款支付给金阳法院。

41、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拟证明(1)本案判决为合同违约之债,判决应付总额为309600元。(2)该款由顾某在承包款给付。(3)该判决的债源发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陈某丁均参加签约属企业行为,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未侵权。

被告顾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举质、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1-4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部分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大小不认同当事人举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5月8日,王某甲、陈某乙及王某丙以36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张朝明的四川省金阳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同年6月18日将该厂某名为“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并制订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程》。因改建该厂某乏资金,王某甲等人于同年7月邀请孙某某、孙某某参股,同年8月1日王某甲、陈某乙与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四川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东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含孙某某股份)各占30%,每10%投资15万元;陈某乙占13%,但不投股金;各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资金按比例摊配,投入的股金按实际投入时间每月每元以1.5分计息,还清本息后再按比例分红;各股东管理人员只定一人,每月工资在无效益时暂定800元,但不发工资,待有效益时再分期补发工资;王某丙任董事长兼会计,孙某某为法人代表任厂某,王某甲任出纳,陈某乙任保管员;中途不准退股或转让。同年10月11日石某加入合伙,并投入合伙资金7.5万元,但未另签订书面协议。同年9月,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式投产。同年11月7日王某甲、陈某乙与王某丙、孙某某向金阳县工商局申请办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业执照时,申报的资料上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经济性质为集体(个人合伙)。当日,金阳县工商局颁发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为集体性质企业。

2001年12月,孙某某、孙某某委托孙某某妹夫曾四兴及好友杨祖平到厂某其管理。由于该厂某务制度不健全,账目混乱,致使股东之间不和,生产受到影响。为此,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2002年7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一份《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中规定:“……一致同意转让选厂某矿的窿道,价格定为150万,内部股东优先,否则再向外招标,价高就行……在没有转让之前,继续恢复生产,重新调整各股管理人员……”。王某甲、陈某乙、石某、王某丙、孙某某以股东身份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认可。因孙某某未能参会,由其委托的管理人员曾四兴、杨祖平以股东身份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名认可。因无人前来洽谈转让事宜,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续生产,但由于种种原因混乱状况并未改变。2002年12月28日,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请顾某为该厂某营部副经理。2003年1月15日至1月18日,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将厂某前段时期的账目进行了清算。2003年1月15日王某甲列出一份《各股东投入股金数额和扣除已退还股金后剩余股金款》的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王某丙原投入497740.82元,已退84066元,还余股金413674.82元,孙某某(与孙某某共同股份)原投入424000元,已退25910元,还余股金398090元,王某甲原投入515039.63元,已退88000元,还余股金427039.63元,石某投入75000元未退,陈某乙投入30180元未退。王某甲、王某丙在该明细表上予以了签名认可。曾四兴代孙某某在明细表上签了名,但在孙某某(含孙某某股份)的股金数一栏中注明:“待孙某某可再核实”。同月18日,王某甲又列出一份《本厂某部股东超出部分股金和工资款》,其中载明:厂某应付王某甲工资16178元,应付王某丙工资18621元,应付孙某某工资4094.10元。王某甲、王某丙在该明细表上予以了签名认可,杨祖平代孙某某在明细表上签了名。对于以上两份明细表,因陈某丁、石某当时不在厂某,虽未在上面签名,但事后未提出异议。清算后,王某甲回老家临武县过春节。此后不久,孙某某回到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理。

2003年3、4月,王某丙、孙某某以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名义与云南个旧市沙甸宏兴冶炼厂、云南巧家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预收货款50余万元。但因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按合同履行义务,与对方产生纠纷。同年3月10日,王某丙、孙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变更为王某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后,孙某某未及时将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王某甲。同年4月,王某甲返回到厂某。王某甲对王某丙、孙某某的做法不满,便以王某丙、孙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有关部门举报,但后来均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并由金阳县人民法院以(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3)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案。2003年6月16日,王某丙将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公章和营业执照移交给了王某甲。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断扩大,2003年7月王某丙、孙某某全权委托生产经营部副经理顾某及李某明管理和处置与其职责相关事务。顾、李某人在管理期间与王某甲合不来,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王某甲被打伤。不久王某甲回到临武老家,未再参与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合伙经营。

2003年12月29日,王某甲、陈某乙、石某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与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合伙合同,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赔偿王某甲股金427039.63元、劳务工资16178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赔偿原告陈某乙3018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赔偿石某7.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赔偿王某甲、陈某乙、石某损失20万元。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甲、陈某乙、石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甲、陈某乙、石某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4月3日作出(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退还王某甲股金427039.63元,给付王某甲工资16178元,退还陈某乙股金30180元,退还石某股金75000元。三、驳回王某甲、陈某乙、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王某甲、陈某乙、石某向临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年6月14日,因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郴州市X组成合议庭对(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进行再审。同年11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临武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7年5月29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06)临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8年5月28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申请,同年9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法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乙、石某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3日,王某甲再次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对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顾某的诉讼,临武县人民法院便报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郴民诉请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本案由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3日作出(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丙、孙某某与顾某于同年7月15日签订《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包合同书》,将冶炼厂某承包费每年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顾某,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因该厂某章和营业执照在王某甲手中,王某丙、孙某某还积极协助顾某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向顾某出具了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同年7月13日,王某丙、孙某某向顾某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工作原因,现经我厂某东会研究决定我厂某金阳县的债权债务及换证、办证相关手续全权委托顾某同志全权处理”。2006年8月1日,王某丙、孙某某向顾某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金阳县工商局:为了使我厂某尽快恢复生产,现经我厂某体股东研究决定,全权委托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法人顾某同志到金阳县工商局办理我厂某关手续,望贵局予以批准为谢”。同日,王某丙、孙某某向顾某出具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金阳县工商局:由于我们内部原因,造成近两年我们在金阳县成立的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能正常生产,加上在搬迁过程中营业执照和公章遗失,现以在西南商报上刊登作废,为此,为了使该厂某尽快恢复生产,把损失降到最低点,经全体股东同意,特申请贵局给予补办原营业执照为盼”。顾某依据王某丙、孙某某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并未在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好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营业执照。2011年4月15日,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王某甲出具了一书面“证明”,称“兹证明王某甲于二00一年十一月七日领取的金工商(2001)企工商字(略)号营业执照和企工商(2001)企注册号(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多种原因未参加年检,该执照到期后未来换照,但没有注销”。顾某与王某丙、孙某某签订《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包合同书》后,以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的名义经营所租赁的厂某和机器设备。顾某租赁期间,用承包费30万元代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行了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案件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2004年3月,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甲、陈某乙、石某诉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委托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对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鉴定,作出了郴正所鉴字[2004]X号审计鉴定报告。因当事人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对鑫源选矿冶炼厂某经营成果未发表结论性的审计意见。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陈某乙认为该审计鉴定报告认定了王某甲损害了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伙人的利益,于同年9月在临武县X村委会办公楼召开会议,决定将王某甲除名。此次会议合伙人王某甲、石某未参加。同月26日,王某丙、孙某某、陈某乙作出对王某甲除名的《除名决定书》,但未将《除名决定书》送达给王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合伙成员及各自投资额应如何认定;二是2004年9月26日王某丙等人对王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王某丙、孙某某2005年7月15日与顾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四是本案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合伙成员及投资款问题。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在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集体企业,但从企业成立时的资金来源及其利润的分享人员来看,其本质是一个合伙企业。根据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四川金阳县鑫源选矿厂某东协议》的内容,可认定其是一个合伙协议。从协议中签名的股东,可认定本案原告王某甲、陈某丁和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均为合伙人,其中孙某某、孙某某共同占有一定的合伙份额。在2002年7月21日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股东会议决议》上,原告石某同企业其他合伙人一样以股东身份签了名,可见企业的原合伙人已接纳其入伙,故本院认定原告石某亦属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伙人之一。原告王某甲2003年1月15日所列的《各股东投入股金数额和扣除已退还股金后剩余股金款》的明细表,时任企业会计的被告王某丙、任企业出纳的原告王某甲、任企业法人代表的孙某某的代理人曾四兴均在明细表上签了名。上述签名表明,被告王某丙对明细表上所列各合伙人投入资金金额予以认同。曾四兴在孙某某的股金数一栏中注明:“待孙某某可再核实”,只表明其对孙某某投资款金额暂不认同,但对明细表上所列其余合伙人投入资金金额予以认同。原告陈某丁、石某由于当时不在厂某未签名,但事后并未提出异议,可见两人对明细表上所列各合伙人投入资金金额予以认同。本案诉讼中,被告方以原告石某的投资款来源于被告孙某某妻子的汇款为由要求否定原告石某投资事实,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合伙人是否投资以合伙账目登记为准,与投资款来源无关。被告孙某某辩称曾四兴在明细表上的签名未经其授权,属无效签名。本院认为曾四兴是被告孙某某委托管理其合伙份额的代理人,且在2002年7月21日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股东会议决议》上代理被告孙某某以股东身份签了名,即使曾四兴在明细表上的签名超出了被告孙某某的授权范围,也因曾四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孙某某同样要对曾国兴的签名负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伙人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丁、孙某某、孙某某、石某,原告王某甲投入到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股金为515039.63元,原告陈某乙投入股金为30180元(信息股除外),原告石某投入股金为75000元,被告王某丙投入股金497740.82元。对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投入的股金金额,如其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可认定为424000元。

(二)关于除名决定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应书面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某丙、孙某某等人开会商议将原告王某甲除名时,合伙人之一的原告石某并未参与;另外,作出除名决定的几个合伙人也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王某甲。因此,被告王某丙等人2004年9月26日作出的除名决定书属无效决定。

(三)关于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撤销前,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有权在不经三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合伙财产出租或采取其他处置方式。(2004)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05年4月3日,被撤销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而被告王某丙、孙某某与被告顾某签订《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包合同书》的时间是2005年7月15日,故被告王某丙、孙某某有权与被告顾某签订出租合伙财产的合同。原告王某甲等人主张《鑫源选矿冶炼厂某包合同书》是被告王某丙、孙某某与被告顾某恶意窜通签订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受案范围问题。本案原告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提起的8项诉讼请求,其中7项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确认法律关系之诉,当事人不能要求对单纯之事实进行确认。原告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提出的“确认原告王某甲投入到金阳县鑫源冶炼厂某股金为515039.63元,原告陈某乙投入股金为180180元,原告石某投入股金为75000元”和“确认原告王某甲从2003年3月10日开始担任金阳县鑫源冶炼厂某法定代表人、厂某”诉请均属要求对对单纯之事实进行确认,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民事诉讼成立的要件之一。被告王某丙、孙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顾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但被告顾某并未在金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好金阳县鑫源选矿冶炼厂某营业执照。原告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既不是授权委托书的主体,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书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提出“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7月13日签字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无效”、“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8月1日签字的委托书无效”和“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8月1日向金阳县工商局递交的申请书无效”的诉请不适格,不属本院受理范围。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也是民事诉讼成立的要件之一。原告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提出的“要求四被告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不具体,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进一步明确,故该诉请不属本院受理范围。综上,本案原告王某甲、陈某丁、石某提起的8项诉讼请求中,只有第某项“确认2004年9月26日王某丙、孙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书无效”和第某项“确认被告王某丙、孙某某2006年7月15日与顾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属本院受理范围。

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9月26日被告王某丙、孙某某等人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丙、孙某某、孙某某负担。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石某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417元,退给其20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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