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16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路段,在越双黄某超车时,将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站在中心双黄某处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肖某某主动报警,但事后交警通知肖某某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肖某某未到案接受处理,2010年6月7日肖某某到石峰交警大队要求领回其被扣驾驶证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16时2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冯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路段,在越双黄某超车时,将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站在中心双黄某处的被害人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将王某送往医院。次日,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肖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10月13日,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冯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万某、王某、万某、罗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主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人民币x元,赔偿款现已全部支付到位。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要求领回其被扣押的驾驶证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胡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协议书、证明、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汽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委托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未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但在法庭审理终结前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纯死亡后的赔偿款已得到解决,且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