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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X与被上诉人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申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X在一审法院诉称:申X的女儿申A与张X的弟弟张B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初,申X为母亲安享晚年,决定在北京购房,适逢张X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经协商确定由申X出资以张X名义购房,申X委托申A全权负责办理购房所发生的相关事宜。经申A与张X协商,张X同意以自己名义为申X购房的意见。2003年4月19日,张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申A代表其父申X以我的名义购买天通西苑三区X幢X单元X号楼房事情,我作如下承诺:一、我认可申A之父实际购买天通西苑三区X幢X单元X楼房的事实,购房款等费用均由申A代表交纳,与我没有关系。二、天通西苑三区X幢X单元X楼房归申A之父所有。”当日,以张X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由申A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房款6万元。2003年5月28日,申A再交纳购房款9842元,以上首付款共计79842元。购房过程中,张X积极协助申A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购房行为顺利完成。2003年3月至11月期间,申X给付申A25万元,用于某房、装某、购物、交纳管理费等费用。2003年5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年6月23日该楼房交接钥匙,7月23日开始装某,9月份装某完毕,10月1日申X之母白C的和申A、申A之女申D入住上述房屋至今。自2003年5月30日起申X开始还贷。2006年申A代理申X与张X商议过户事宜,张X索要过户费2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2月26日,申A与张B因感情破裂离婚。后申A再与张X商议过户事宜,张X置之不理。申X根据本案事实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申X所有。现申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将位于某京市X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归申X所有(房屋价值389842元);二、案件受理费负担由法院判决。

张X在一审法院辩称:申X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房屋系张X向开发商购买,签有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借款合同,张X对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张X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张X的弟弟张B结婚后没有房,故张X购房后让弟弟及弟媳居住使用。申X诉称的承诺书属于某造,张X从未对申X有过该承诺。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2003年才取得房产证,2006年时根本不具备过户条件,故申X关于2006年要求张X办理过户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张X也从未向申X索要过过户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X之女申A与张X之弟张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2月26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4月19日,张X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X以38984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京市X区X号的房屋一套。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本案庭审中,申X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借用张X的名义购买,并向法庭提供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张X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并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庭审中,张X认可该房屋在2006年9月前的银行贷款系由申X偿还。

以上事实,有(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位于某京市X区X号的房屋登记于某X名下,现申X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X对该房屋虽有出资,但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申X主张其系借用张X的名义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但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故申X以借名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为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X、张X之间因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X的诉讼请求。

申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申X的上诉理由是:对方出具了承诺书,我方提交了购房发票、装某的票据、居住事实都能证明所有权归我方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对此,张X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由申X家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位于某京市X区X号的房屋登记于某X名下,诉争房屋性质是经济适用房。现申X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X对该房屋虽有出资,但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而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与购买人的购买资质有密切联系,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申X主张其系借用张X的名义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但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申X上诉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双方因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申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由申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四元,由申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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